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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阮某、枝江畅通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王兵(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
阮某
肖振清
枝江畅通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郭飞(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兵,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阮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振清,(特别授权)。
被告枝江畅通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枝江市马家店南岗路车站。
法定代表人张爱民,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18号中环广场17楼。
法定代表人闫伟青,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飞,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阮某、枝江畅通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畅通客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兵、被告阮某及委托代理人肖振清、被告畅通客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爱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11月6日,阮某驾驶鄂E×××××号牌中型客车行驶至白洋开发区沪聂线1223公里+100米时,因车辆颠簸导致该车乘客刘某某从座位跌落受伤,刘某某住院治疗共计214天,经鉴定因伤导致十级伤残。
经交警部门认定,阮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鄂E×××××号牌中型客车系畅通公司所有的营运客车,阮某系畅通公司聘用的司机,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200000元。
刘某某各项人身损失共计121368元(自己支付的医疗费44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20元、误工费30400元、护理费15112元、营养费642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租床费1712元)尚未得到赔偿,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先行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阮某、畅通客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阮某辩称,刘某某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按保险公司的规定赔偿,误工费应按农村实际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70元/日计算,刘某某长期住院,并未外出诊断,不存在交通费,鉴定费属刘某某个人利益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过高,有护理费就不存在租床费。
因车辆投保了座位险,故刘某某主张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都应由保险公司赔付,阮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阮某以支付刘某某枝江市人民医院医疗费27602.38元、枝江市中医院医疗费8159.01元、中医院门诊中药费200元、护理费1540元、生活费500元,上述费用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金中支付给阮某。
被告畅通客运公司同意阮某的答辩意见。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太平洋保险公司与刘某某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故保险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应驳回对其起诉。
2.保险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是仲裁,故不应诉讼解决,也应驳回对其起诉。
3.因生效判决确定畅通客运公司应偿还太平洋公司11万元,但至今未还,故应在此案中予以抵扣。
4.保险条款约定每人每座20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4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6万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条款赔偿范围。
6.各项赔偿费用过高,应据实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乘坐被告人畅通客运公司的营运客车,因驾驶员操作不当而致颠簸受伤,驾驶员阮某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应认定为公司行为,故畅通客运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而阮某不承担民事责任。
太平洋保险公司与畅通客运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因合同具有相对性,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或太平洋保险公司与畅通客运公司之间有特别约定,否则保险公司不应直接向受伤乘客承担赔偿责任,故太平洋保险公司不直接向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刘某某住院213天,出院次日即定残,故误工期限为213日,根据刘某某的年龄、性别,误工费计算标准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水平28792元/年,故误工费为16802元[(28792÷365)×213]。
刘某某住院期间,阮某支付1540元护工费,而收条记载“今收到阮某护工费1540元(22天)”,故护理费标准应为70元/日,护理时间原告主张192天,因此护理费为11900元(70×192)。
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90元(30×213),医嘱中并无特别说明需要加强营养,故营养费不予支持。
残疾赔偿金为49704元(24852×20×10%),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陪护人租床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1000元,鉴定费1600元、自行支付的医疗费440元予以支持。
阮某已支付刘某某护工费1540元、生活费500元、医疗费35901.19元,因阮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属于垫付行为,应由畅通客运公司返还给阮某。
护工费抵扣护理费,生活费抵扣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此刘某某还应得到护理费13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90元。
所以,畅通客运公司应赔偿残疾赔偿金49704元、误工费16802元、护理费1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90元、自行支付的医疗费44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8753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三百零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枝江畅通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残疾赔偿金49704元、误工费16802元、护理费1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90元、自行支付的医疗费44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87536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3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枝江畅通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乘坐被告人畅通客运公司的营运客车,因驾驶员操作不当而致颠簸受伤,驾驶员阮某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应认定为公司行为,故畅通客运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而阮某不承担民事责任。
太平洋保险公司与畅通客运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因合同具有相对性,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或太平洋保险公司与畅通客运公司之间有特别约定,否则保险公司不应直接向受伤乘客承担赔偿责任,故太平洋保险公司不直接向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刘某某住院213天,出院次日即定残,故误工期限为213日,根据刘某某的年龄、性别,误工费计算标准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水平28792元/年,故误工费为16802元[(28792÷365)×213]。
刘某某住院期间,阮某支付1540元护工费,而收条记载“今收到阮某护工费1540元(22天)”,故护理费标准应为70元/日,护理时间原告主张192天,因此护理费为11900元(70×192)。
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90元(30×213),医嘱中并无特别说明需要加强营养,故营养费不予支持。
残疾赔偿金为49704元(24852×20×10%),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陪护人租床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1000元,鉴定费1600元、自行支付的医疗费440元予以支持。
阮某已支付刘某某护工费1540元、生活费500元、医疗费35901.19元,因阮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属于垫付行为,应由畅通客运公司返还给阮某。
护工费抵扣护理费,生活费抵扣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此刘某某还应得到护理费13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90元。
所以,畅通客运公司应赔偿残疾赔偿金49704元、误工费16802元、护理费1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90元、自行支付的医疗费44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8753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三百零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枝江畅通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残疾赔偿金49704元、误工费16802元、护理费1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90元、自行支付的医疗费44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87536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3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枝江畅通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兰晓宇

书记员:钟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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