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耿春华(沙洋县沙洋法律服务所)
白某
湖北宜昌交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肖松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
曾涛(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耿春华,沙洋县沙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白某。
被告湖北宜昌交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董新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松,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
负责人王国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涛,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白某、湖北宜昌交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白某、湖北宜昌交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起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对被告白某、湖北宜昌交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沙洋支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35元,减半收取617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起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对被告白某、湖北宜昌交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沙洋支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35元,减半收取617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审判长:金陈
书记员:杨克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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