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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刘某某、刘立国、范义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曹亚军(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
刘某某
易永艳
刘立国
范义民
李卫佳(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王海山

原告刘某某,男,1981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1970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易永艳,女,1972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刘立国,男,1976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
被告范义民,男,1954年3月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唐某市。

被告
委托代理人李卫佳,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西山道18号。
代表人杨国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山,男,1982年7月出生,汉族,职工,现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刘立国、范义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悦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曹亚军、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易永艳、被告刘立国、范义民委托代理人李卫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立国驾驶冀BK9586\冀BFJ95挂号重型半挂车与被告刘某某所驾无牌手扶拖拉机相撞,致两车受损、被告刘某某及手扶车乘车人原告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立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手扶拖拉机乘车人原告刘某某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确定被告刘立国承担80%的责任、被告刘某某承担20%的责任为宜。被告范义民作为雇主承担其雇员被告刘立国在本次事故中的赔偿责任。被告范义民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各两份,对于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某合理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被告刘某某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付,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不足部分,由被告范义民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被告刘某某、原告刘某某两人受伤,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对二人按比例使用。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某某拾级伤残,给原告刘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适当予以支持,确定以3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415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36557元,以上共计50714元。其中包括被告范义民垫付款30098.42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范义民赔偿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9155.16元(已履行)。
三、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1428.04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31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29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二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立国驾驶冀BK9586\冀BFJ95挂号重型半挂车与被告刘某某所驾无牌手扶拖拉机相撞,致两车受损、被告刘某某及手扶车乘车人原告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立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手扶拖拉机乘车人原告刘某某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确定被告刘立国承担80%的责任、被告刘某某承担20%的责任为宜。被告范义民作为雇主承担其雇员被告刘立国在本次事故中的赔偿责任。被告范义民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各两份,对于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某合理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被告刘某某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付,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不足部分,由被告范义民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被告刘某某、原告刘某某两人受伤,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对二人按比例使用。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某某拾级伤残,给原告刘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适当予以支持,确定以3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415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36557元,以上共计50714元。其中包括被告范义民垫付款30098.42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范义民赔偿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9155.16元(已履行)。
三、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1428.04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31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29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二被告给付原告。

审判长:刘悦贤

书记员:陈旖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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