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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魏某某、范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李森林(赤城县正阳法律服务所)
魏某某
范某某
范金国

原告刘某某,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森林,赤城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某某(系李树军妻子),居民。
被告范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范金国,个体户。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魏某某、范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森林,被告魏某某,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金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范某某及其儿子范金国委托被告魏某某丈夫李树军出售出租楼房,在未经范某某同意的情况下李树军将范某某按揭贷款未还清的楼房擅自作主出卖给原告刘某某,李树军与刘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属无效合同,侵犯了被告范某某的权利,魏某某与李树军原系夫妻,刘某某应归还被告范某某楼房,李树军已故,由魏某某还李树军收取刘某某卖楼房款。“范某某返还刘某某、李树军为其已交的楼房按揭贷款、李树军与魏某某为范某某装修楼房的装修费”。已调解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与李树军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二、原告刘某某返还给被告范某某坐落在赤城县赤城镇阳光小区第C2幢1单元101室楼房。
三、被告魏某某归还原告刘某某买楼款550000元,减去其和李树军为被告范某某交的按揭贷款和装修费43620.95元,顶给刘某某,魏某某再给付原告506379.05元。
此款项及归还不动产楼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赤城县人民法院交付原、被告。
此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赤城县人民法院转交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范某某及其儿子范金国委托被告魏某某丈夫李树军出售出租楼房,在未经范某某同意的情况下李树军将范某某按揭贷款未还清的楼房擅自作主出卖给原告刘某某,李树军与刘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属无效合同,侵犯了被告范某某的权利,魏某某与李树军原系夫妻,刘某某应归还被告范某某楼房,李树军已故,由魏某某还李树军收取刘某某卖楼房款。“范某某返还刘某某、李树军为其已交的楼房按揭贷款、李树军与魏某某为范某某装修楼房的装修费”。已调解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与李树军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二、原告刘某某返还给被告范某某坐落在赤城县赤城镇阳光小区第C2幢1单元101室楼房。
三、被告魏某某归还原告刘某某买楼款550000元,减去其和李树军为被告范某某交的按揭贷款和装修费43620.95元,顶给刘某某,魏某某再给付原告506379.05元。
此款项及归还不动产楼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赤城县人民法院交付原、被告。
此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赤城县人民法院转交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

审判长:司平
审判员:孙秀荣
审判员:王喆

书记员:贾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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