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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邓某某、张明某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邓某某
乔刚(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肖艳波(湖北随州曾都区曾都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随州市人。
委托代理人乔刚(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在读研究生,随县人。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肖艳波(代理权限:一般代理),随州市曾都区曾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张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随州市人。系邓某某之妻。公民身份号码xxxx.
上诉人邓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张明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3)鄂曾民初字第01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丹丹、代理审判员孙峻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刚,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艳波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张明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某某向被上诉人刘某某借款,出具了380000元的借条,被上诉人刘某某要求上诉人邓某某帮忙办理其房地产过户手续,并向其汇款用于办证费用,被上诉人刘某某共向上诉人邓某某汇款460000元。上诉人邓某某向被上诉人刘某某还款380000元,为办理被上诉人刘某某的房地产过户手续交纳了各项税费82310.8元,计462310.8元。结合双方借款、还款以及办证费用,上诉人邓某某实际多支付了被上诉人刘某某2310.8元(462310.8元-46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上诉人刘某某要求上诉人邓某某返还办证费用77684.2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刘某某如认为对于上诉人邓某某的借款380000元存在利息纠纷,可另行主张权利。邓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全,遗漏重要事实,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3)鄂曾民初字第0116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合计4750元,均由被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某某向被上诉人刘某某借款,出具了380000元的借条,被上诉人刘某某要求上诉人邓某某帮忙办理其房地产过户手续,并向其汇款用于办证费用,被上诉人刘某某共向上诉人邓某某汇款460000元。上诉人邓某某向被上诉人刘某某还款380000元,为办理被上诉人刘某某的房地产过户手续交纳了各项税费82310.8元,计462310.8元。结合双方借款、还款以及办证费用,上诉人邓某某实际多支付了被上诉人刘某某2310.8元(462310.8元-46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上诉人刘某某要求上诉人邓某某返还办证费用77684.2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刘某某如认为对于上诉人邓某某的借款380000元存在利息纠纷,可另行主张权利。邓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全,遗漏重要事实,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3)鄂曾民初字第0116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合计4750元,均由被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袁涛
审判员:吕丹丹
审判员:李小辉

书记员:石继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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