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性别:××,农民,住湖北省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新春,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张某某,性别:××,农民,住湖北省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玲,农民。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调解,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住所地房县城关镇房陵大道西55号。
公司负责人莫建斌,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正晴,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厚平,中国财保公司职工。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调解,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房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中国财保房县支公司于2016年10月19日书面申请对刘某某颅脑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12月7日,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二次鉴定意见。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新春、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玲、被告中国财保房县支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正晴、郑厚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34636.5元(张某某垫付129406.1元)、检查费8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41天×40元/天)、护理费16800元(6月×2800元/月)、误工费14825元(250天×59.3元/天)、伤残赔偿金71074.52元(残疾赔偿金11844元/年×19年×22%=49507.92元+刘东旭生活费9803元/年×20年×22%÷2=21566.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150元(750元+40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1640元(41天×40元/天),合计266485.42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5日13时,被告张某某驾驶鄂c×××××号客车行至房县军店镇双柏村1组与原告驾驶的人力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房县人民医院、十堰太和医院住院治疗。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时,鄂c×××××号客车在中国财保房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因原、被告无法达成赔偿协议,故具状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5日13时,被告张某某驾驶鄂c×××××号客车行至房县军店镇双柏村1组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的人力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刘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房县人民医院、十堰太和医院住院治疗41天。刘某某治疗期间,张某某支付军店卫生院救护车费用100元,支付房县人民医院医疗费15191.8元、门诊费381.1元、住院购物费339.4元,支付太和医院医疗费109373.6元、门诊费4020.2元,合计129406.1元。2015年10月16日,十堰市太和医院的出院记录上出院诊断记载: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锁骨骨折、右3-6肋骨骨折、左467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双侧创伤性胸腔积液、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适当运动;院外带药;不适随诊,一个月后来院复诊;定期到骨科复查右肩关节愈合情况。2015年10月24日、11月20日、12月17日、2016年1月24日、2月28日、4月18日,原告先后在太和医院门诊定期复查开支121.3元(含挂号费4元)、870.2元(含挂号费3元)、590.3元、974.2元(含挂号费4元)、704.9元、1547.5元(含挂号费3元),合计4808.4元。2015年10月23日、11月20日、12月17日、2016年1月24日、2月28日,十堰市太和医院的病情证明书均建议加强营养、护理。2016年5月9日,原告委托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以及护理时间作出【2016】临鉴字第468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刘某某重型颅脑损伤其伤残程度为九级;右3、4、5、6肋骨骨折其伤残程度为十级,赔偿指数为22%;刘某某右侧锁骨中端骨折并钢板内固定术后取出内固定必然发生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左右;刘某某重型颅脑损伤护理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一人护理6个月。原告为此开支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380元。2016年10月19日,中国财保房县支公司对刘某某重型颅脑损伤其伤残程度提出异议并书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2016年12月7日,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伤残程度作出【2016】临鉴字第1127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刘某某重型颅脑损伤为九级伤残;右侧4根以上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22%。原告为此开支检查费755元,被告中国财保房县支公司承担了本次鉴定费。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无异议,本院对以上损失予以确认。二被告协商确定原告医疗费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万元,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90%。
另查明:1、张某某所有的鄂c×××××号客车在中国财保房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两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8日至2016年7月7日,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2、刘某某的被扶养人为其长子刘东旭,生于1991年7月9日,具有智力残疾;3、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刘敏护理,刘敏在湖北省十堰市居住生活。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在中国财保房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中国财保房县支公司应在两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尚有部分由事故责任人张某某承担。因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主张误工费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护理费,因医院出具有加强护理的建议,鉴定机构出具的护理6个月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护理费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为74.11元/天,合计数额为180天×74.11元/天=13339.8元,原告主张2800元/月,缺乏充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伤残赔偿金,原告计算时限上有出入,应确定为69996.19元(残疾赔偿金11844元/年×19年×22%=49507.92元+刘旭东抚养费9803元/年×19年×22%÷2=20488.27元);对于营养费,因医疗机构出具有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标准过高,应确定为41天×15元/天=615元;至于交通费,原告提交的定额票据,也包括由他人开支的费用,本院经核实酌定支持交通费500元。此外,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33875.1元(100元+15191.8元+381.1元+109373.6元+4020.2元+4808.4元)、住院购物费339.4元、检查费1135元(380元+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营养费615元、残疾赔偿金69996.19元、护理费13339.8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241340.49元。由中国财保房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其他损失92430.39元(不含鉴定费),合计102430.39元。尚有医疗费137010.1元,由中国财保房县支公司在第三者险责任内承担90%,即123309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10%,即13701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225739.39元。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15601元。由于被告张某某已为原告刘某某垫付费用129406.1元,故原告刘某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赔付后尚应返还被告张某某113805.1元。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判员 罗和武
书记员:张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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