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刘某某(又名刘季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帅斌,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刘某某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连峰,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随县汇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县厉山镇。
法定代表人:杨环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春林、王随郧,该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刘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随县汇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利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4)鄂随县民初字第01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月2日作出(2016)鄂13民申2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帅斌、郭连峰,被申请人汇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春林、王随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申请再审称:1.刘某某患有严重的××,处于病发状态下签的担保合同无效。2.其法定监护人只是在汇利公司到其家中索要借款时才知晓担保事宜和一审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未通知法定监护人参加诉讼,程序不合法。本案再审期间,刘某某补充再审事由:1.根据合同约定,世纪华联公司向汇利公司提供了1000多万元的抵押物,汇利公司应优先行使此抵押权,否则视为放弃,或是已行使了此抵押权,依法应予免责。2.刘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发现世纪华联公司的经营状况后于2013年1月30日书面向汇利公司提供世纪华联公司在云南省怒江市有可供执行的财产4240万元,请求汇利公司予以保全,而汇利公司放弃此权利,依法应予免责。3.汇利公司未证明世纪华联公司未偿还此借款200万元,汇利公司不行使抵押权,其有充足理由认为汇利公司已获得此还款,一审法院判决其还款缺乏事实依据。4.一审程序不合法。除债务人世纪华联公司外,还有一担保人邬彬华,为查实此借款是否偿还,应追加邬彬华、邬锋华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故一审判决不当,应予再审改判。
再审期间,刘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即病历三份,以证实刘某某自2012年6月至今,患有××,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
第二组证据即购房合同及资产信息函,以证实刘某某向汇利公司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尽到了担保人义务,应免责;
证据三即抵押物清单(复印件),以证实有物的担保,应优先对物的担保行使债权,汇利公司放弃,刘某某应免责。
被申请人汇利公司质证和答辩称:1.刘某某提供的证据不构成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提交的门诊病历缺乏真实性,不能证明刘某某在2015年前患有××;购房合同及资产信息函,公司没有收到;公司没有办理抵押物担保。2.刘某某在一审和之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头脑清醒,思维正常,提供担保态度坚定,目的明确,无人欺骗。3.一审判决清楚,程序合法,结果正确。4.刘某某于2016年6月提出《再审申请书》,已过6个月的申请再审期限。应驳回再审申请。
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相关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一审原告汇利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1日,借款人随州市世纪华联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华联公司”)、邬锋华、邬彬华因资金周转的需要,由刘某某提供担保向其公司申请借款200万元,并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刘某某为世纪华联公司、邬锋华、邬彬华向其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逾期后,债务人世纪华联公司、邬锋华、邬彬华仅支付部分利息,下欠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经多次催收,债务人及刘某某拒不偿还。请求判令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清偿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刘某某辩称:其不是实际借款人,汇利公司不起诉债务人仅起诉担保人是错误的。世纪华联公司在向汇利公司贷款时已经用其所有的财产进行抵押,其只应在世纪华联公司提供的财产抵押担保以外承担保证责任。汇利公司诉称的借款利率为月息2.4%并非事实,实际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5%,汇利公司属于违法发放高利贷,债务人已付的高息应当作为偿还汇利公司的本金。2013年4月,其亲属已经代为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应当从其保证责任中予以扣除。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汇利公司(甲方)与借款人世纪华联公司、邬锋华、邬彬华(乙方)、刘某某(丙方)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世纪华联公司、邬锋华、邬彬华向汇利公司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4%,还款方式为到期现金一次性还本,每月10日前支付当月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借款人的还款均按照先还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后还本金的原则偿还。同时约定刘某某自愿作为保证人为世纪华联公司、邬锋华、邬彬华的20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借款人在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不能履行债务或者违约时,汇利公司可以要求借款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刘某某作为保证人在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内代为清偿。刘某某的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它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10月11日与次日,汇利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两次向借款人世纪华联公司、邬锋华、邬彬华交付200万元借款。2012年10月11日,借款人世纪华联公司、邬锋华、邬彬华出具借据一份,上书:今借到随县汇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借款期限陆个月,借款人世纪华联公司、邬锋华、邬彬华,2012年10月11日。发放借款后,借款人世纪华联公司、邬锋华、邬彬华偿还利息48000元。借款逾期后,2013年5月27日,刘某某代为偿还借款利息100000元,共计偿还借款利息148000元,尚欠借款本金200万元与部分利息未偿还。汇利公司遂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进行多次协商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汇利公司与刘某某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刘某某对借款人世纪华联公司、邬锋华、邬彬华在汇利公司处的2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逾期后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汇利公司请求刘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故对汇利公司请求由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下余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刘某某辩称的代为偿还的100000元借款应作为本金扣减的抗辩理由,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债务清偿抵充顺序,故不予支持。对刘某某辩称在借款人世纪华联公司提供的财产抵押担保以外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借款人世纪华联公司并未提供财产办理抵押登记或交付质押,刘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财产抵押或质押事实,该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随县汇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12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月息2.4%计算至判决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刘某某及借款人已偿还借款利息1480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减)。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0元,财产保全费3000元,合计27800元,由刘某某负担。
本院经再审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另查明,2012年10月11日贷款人汇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环成盖章、公司盖章与借款人邬彬华个人签字、邬锋华盖章及世纪华联公司加盖公司印章、担保人刘某某签字、抵押(质押)物所有权人邬彬华个人签字和邬锋华盖章,各方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并附抵押物清单,但该清单上未注明“抵押物名称、编号、面积、评估值、备注”等信息。同日,三方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书》还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条款由保证人独立承担保证责任。即保证人放弃要求贷款人先行主张物的担保的权利,贷款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代偿全部债务等内容。2012年10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5.6%。
本院认为,针对刘某某的申请再审事由,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再审申请人刘某某提出患有严重的精神疾病,处于病发状态下签的担保合同无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其虽然提交有门诊病历载明刘某某于2012年6月13日、9月13日至曾都医院诊断出患精神分裂症、高血压、冠心病、2型糖尿病等病情,但该证据仅为门诊病历,结论是初步诊断意见,并非确诊意见,也未住院治疗;同时,再审申请人刘某某也未提供司法××学鉴定以证明处于病发状态下意识不清而签的担保合同,故对此申请再审事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帅斌应出庭而一审法院未通知其参加诉讼,程序不合法的问题。经查,一审中刘某某本人签字已委托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吴涛代理诉讼并出庭,帅斌是否出庭应诉,不影响一审审判程序的正常进行。
三、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案涉借款合同约定世纪华联公司向汇利公司提供了1000多万元的抵押物,应先行使此抵押权的问题。经查,各方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上虽注明了抵押(质押)物所有权人邬彬华、邬锋华,并附有抵押物清单表格,但该清单上未注明“抵押物名称、编号、面积、评估值、备注”等信息,应视为双方对抵押物没有明确约定,物的担保不成立。再审中申请人提交的抵押物清单系复印件,该证据来源不明,也无证据证实该清单与本案《担保借款合同》有关联性,故再审申请人认为世纪华联公司向汇利公司提供了1000多万元的抵押物的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一审法院未追加债务人世纪华联公司、邬彬华、邬锋华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而致程序不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上述规定并未要求债务人与保证人、抵押人或者出质人必须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刘某某对借款人世纪华联公司、邬锋华、邬彬华在汇利公司处的2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逾期后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汇利公司请求刘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同时,刘某某在履行保证责任清偿借款后,可以依法向实际借款人行使追偿权,并不会损害其合法权益。世纪华联公司、邬彬华、邬锋华是否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也不影响本案审理,该申请理由不成立。刘某某还提出还款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汇利公司现持有借款人世纪华联公司借款200万元的借条原件,表明20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未予清偿,再审申请人也未举证证明世纪华联公司以不同方式进行了清偿,其再审称汇利公司已获得此还款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再审申请人提出汇利公司对提供的世纪华联公司在云南省怒江市有可供执行的财产4240万元不予保全,依法应予免责的问题。该事实汇利公司不予认可,且本案中,刘某某系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只要债务人未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即可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故此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借款事实清楚,再审申请人刘某某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2015年9月1日之前受理的案件,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该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一审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月息2.4%,折合年利率28.8%计算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4)鄂随县民初字第01488号民事判决中的判项为: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随县汇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刘某某及借款人已偿还借款利息1480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减)。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800元,财产保全费3000元,合计27800元,由刘某某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艳丽 审判员 汪 莉 审判员 姚仁友
书记员: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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