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波,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中安四海节能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58号1号楼2208室。法定代表人:任磊,董事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北京中安四海节能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北京中安四海节能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认为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10民初25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中安四海与庆华机械股权重组协议》和股权转让的效力会涉及到本案的事实认定及裁判结果,且该判决尚未生效,故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中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存在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法定中止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判员 范红达
书记员:董唐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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