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波,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安和谐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58号富顿中心1号楼2202室。法定代表人:任磊,董事长。被告:北京中安质环技术评价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58号富顿中心A座2201室。法定代表人:任磊,董事长。被告:北京中安四海节能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58号1号楼2208室。法定代表人:任磊,董事长。被告:中安庆华河北节能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厂潮白河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任磊,董事长。
原告刘某某、王某某与被告中安和谐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中安质环技术评价中心有限公司、北京中安四海节能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中安庆华河北节能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安和谐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认为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10民初25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部分案件事实会影响到本案事实的认定,且该判决尚未生效,故向本院申请,请求依法中止本案的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存在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法定中止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判员 范红达
书记员:董唐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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