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刘圆圆
王某某
孙某某
王某某、孙某某
王福康
王某某、孙某某之孙
张钊(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
窦小卯
窦云娜
许奇华(北京齐致(济南)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农民,系死者王彦敏之夫。
原告刘圆圆,农民,系死者王彦敏之女。
原告王某某,农民,系死者王彦敏之父。
原告孙某某,农民,系死者王彦敏之母。
原告王某某、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福康,农民。系
原告王某某、孙某某之孙。
四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钊,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窦小卯,经营安平县安平镇杨屯村卫生室,系卫生室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窦云娜,无业。
委托代理人许奇华,北京齐致(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刘圆圆、王某某、孙某某××被告窦小卯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受理后,2014年7月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当日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具有过错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3月24日因被告拒不缴纳鉴定费而终止鉴定程序。因本案案情复杂,于2015年3月26日裁定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刘圆圆、原告王某某、孙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福康、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钊、被告窦小卯及其委托代理人窦云娜、许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于原告提交的身份关系的四份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合作医疗费的二次补偿单被告均无异议,对其效力应予确认;对于死亡证明,被告虽未提出异议,但证明所载死亡时间××原告陈述不一致,故对其效力不予确认;对安平县医院的住院病案,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侵权关系,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衡水市医学会出具的(2013)-00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在为患者王彦敏诊疗病情的过程中,误将脑出血诊断为脑血栓,并为其进行了医治,因衡水市医学会出具的(2013)-00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在内容上有微小的瑕疵,且被告在庭审中申请对其诊疗行为是否具有过错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即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但被告却在本院通知其按指定日期向指定帐户缴纳鉴定费7650元后,拒不缴纳而导致鉴定程序终结,故对安平县医院的住院病案及衡水市医学会出具的(2013)-00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的效力予以确认;对安平县卫生局医政科的证明,该证明显示原被告之间的医疗纠纷未进行二次鉴定,内容真实,对其效力应予确认。
对于被告提交的医疗机构职业许可证、安平县卫生局两份证明的真实性、窦小卯确认医疗纠纷二次鉴定的确认书的真实性原告方均无异议,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医生执业资格证,系安平县卫生局核发,真实有效,对其效力应予确认。对于刘某某签的二次鉴定确认书的真实性原告持有异议,对其效力不予确认。对于安平县卫生局医政科收到再次鉴定申请书及相关材料的证明,原告称被告是2013年5月15日提交的二次鉴定申请,医疗鉴定书做出的时间是2013年4月25日,已经超过申请期限,经审查安平县卫生局所出具证明,证实原被告双方均系2013年5月2日收到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被告提交二次鉴定申请并未超过十五日的申请期限,故对其效力应予确认,原告对该证据持有的异议不能成立。对于李某甲、刘某、李某乙的出庭证言,因不能直接证明本案的事实,仅能说明患者王彦敏的亲戚去找过被告,故对三证人证言的效力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被告对于患者王彦敏的诊疗,存在误诊、误治行为,对于王彦敏的死亡后果,有一定过错,由其承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侵权责任法》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杨屯村卫生室系被告个人经营,原告要求被告个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死者王彦敏系农村户口,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中,医疗费5269.12元、死亡赔偿金182040元、丧葬费21266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均合法有据,应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王某某××孙某某系原告的被扶养人员,由于二人××死者王彦敏均系农村居民,死者王彦敏共有兄弟姐妹三人,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应分别为:王某某12268元(6134元/年×6年÷3人)、孙某某12268元(6134元/年×6年÷3人),共计24536元。原告主张73608元××法不合,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应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故被扶养人生活费累加到死亡赔偿金后全额应为206576元(182040元+24536元)。鉴于被告在农村经营卫生室,医疗条件有限,且王彦敏在经被告诊疗后又在安平县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自动出院,回家途中死亡,对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35%为宜。根据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按照被告承担35%计算,应共计赔偿原告99089[(5269.12+206576+21266+50000)×3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窦小卯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刘圆圆、王某某、孙某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共计99089元。
案件受理费964元,由原告负担174元,被告负担7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被告对于患者王彦敏的诊疗,存在误诊、误治行为,对于王彦敏的死亡后果,有一定过错,由其承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侵权责任法》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杨屯村卫生室系被告个人经营,原告要求被告个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死者王彦敏系农村户口,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中,医疗费5269.12元、死亡赔偿金182040元、丧葬费21266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均合法有据,应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王某某××孙某某系原告的被扶养人员,由于二人××死者王彦敏均系农村居民,死者王彦敏共有兄弟姐妹三人,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应分别为:王某某12268元(6134元/年×6年÷3人)、孙某某12268元(6134元/年×6年÷3人),共计24536元。原告主张73608元××法不合,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应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故被扶养人生活费累加到死亡赔偿金后全额应为206576元(182040元+24536元)。鉴于被告在农村经营卫生室,医疗条件有限,且王彦敏在经被告诊疗后又在安平县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自动出院,回家途中死亡,对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35%为宜。根据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按照被告承担35%计算,应共计赔偿原告99089[(5269.12+206576+21266+50000)×3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窦小卯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刘圆圆、王某某、孙某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共计99089元。
案件受理费964元,由原告负担174元,被告负担790元。
审判长:李恩
审判员:秦雪
审判员:刘丹
书记员:刘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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