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富裕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丽花,黑龙江普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负责人:李雪峰,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丽花,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人币95,696.94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0日21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三轮电动车沿南二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停放在道路南侧路边的黑EG28**号重型仓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原告的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富裕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左侧气胸等”。2017年7月24日,经富裕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富公交认字(2017)第23022720170110号认定黑EG28**号重型仓货车驾驶人梁来辉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辩称,梁来辉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肇事发生时在承包期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药费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伤残鉴定程序合法,我司同意伤残等级意见;护理费由于病案中体现出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护理为1人,我司认为护理的天数和标准过高,我司同意按照9,000.00元赔付;误工费需提供伤者的误工及收入证明,工资的减少证明作为佐证,原告的主张过高,我司不同意按此标准赔偿。如无法提供相关证明,按照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70.51每天赔偿;交通费同意每天按照每天3.00元乘以住院天数共计42.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责任范围内,不予承担;精神抚慰金根据司法解释规定伤残赔偿金中包含了精神抚慰金的损失,故我司不予赔偿;车辆损失从现场照片来看,损失我司同意按照1,000.00元标准赔偿。原告刘某某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梁来辉负事故次要责任。证实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为公安交警部门出具是客观真实的且被告无异议,故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2、身份证及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户籍性质为城镇。被告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被告无异议,故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3、住院诊断书、病案、费用清单、住院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富裕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被告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且该组证据是客观真实的,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票据、挂号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伤后100日;护理期为伤后60日,其前两周需两人护理。由此计算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为鉴定部门出是客观真实的,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车辆维修费发票两张,证明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1,960.00元。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修复标准过高,我司同意按照1,000.00元赔偿。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是客观真实的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抗辩,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6、刘田、刘阳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伤后由两人护理。刘田为其女儿,刘阳为其儿子。由其计算护理费用。被告质证认为,对身份证无异议。但其护理人数应为1人。本院认为,组证据是客观真实的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抗辩,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7、交通费票据26张,证明因受伤住院、出院、鉴定发生的交通费200.00元。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无法证明因受伤产生的费用。我司同意按照3.00元每天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对该份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抗辩,故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8、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已与梁来辉和解。被告质证认为,对于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故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9、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梁来辉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故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案确定如下事实:2017年7月10日21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三轮电动车沿南二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停放在道路南侧路边的黑EG28**号重型仓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富裕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左侧气胸等”。住院14天出院。富裕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富公交认字(2017)第23022720170110号认定黑EG28**号重型仓货车驾驶人梁来辉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经黑龙江省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刘某某评定伤残程度十级;2、现在可以医疗终结;3、误工期评定为伤后100日;4、护理期评定为60日,其中前二周需二人护理,之后时间需一人护理。另查明,黑EG28**号重型仓货车在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又查明,刘某某与梁来辉于2017年7月31日达成和解。
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原告伤后花去的合理医疗费用为15,460.1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00元。关于护理费的问题。护理费是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生活无法自理,需要他人护理而支出的费用。本案中原告伤后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伤后护理期限为60日,其中前二周需二人护理,之后时间需一人护。原告伤后由其女刘田和其子刘阳护理。原告的护理费应按服务行业标准给付,即151.81元/天,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经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1,233.94元(151.81元x14天x2人=4,250.68元;151.81元x46天=6,983.26元)。关于误工费的问题。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治愈这一期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或者劳动而实际减少的收入。在本案中,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100天,原告为城镇居民,在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其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给付,即70.51元/天。原告的误工费应为7,051.00元(100天x70.51元=7,051.0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的问题。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因身体或健康受到侵害后以致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被鉴定为:伤残十级。原告居住在黑龙江省富裕县富裕镇二社区二委1组为城镇居民,故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年龄未超过60周岁,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20年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51,472.00元(25,736.00元X20年X10%=51,472.00元)。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原告应提供正式的发票且应载明乘车人员、地点、时间等,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乘车票据且考虑原告所受之伤及发生事故的地点、就医地点等因素,原告要求给付交通费200.00元,应予支持。关于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的问题。鉴定费是受害人为鉴定其伤害行为是否已经使其丧失或减损劳动能力,构成伤残等级,以及构成几级伤残等级的鉴定而支出的费用。原告为了确定伤残程度等进行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3,460.00元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支持。关于修车费用问题。在本案中,原告的车辆受到损坏,原告修车花去修理费1,960.00元,对原告的该诉求应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指侵害人侵害他人人身权造成精神损害所应给予的财产赔偿。本案中,经鉴定原告所受之伤为十级伤残,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原告主张3,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主张较高,应予适当调整,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较为适宜。综上,刘某某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的交通违法行为是本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来辉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地点停放的交通违法行为是本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合理诉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11,233.94元,误工费7,051.00元,伤残赔偿金51,472.00元,交通费200.00元,修车费1,9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共计83,916.94元。二、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9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50.00元,由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负担2,143.00元。鉴定费3,460.00元,由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屈文祥
审判员 张 红
审判员 田永光
书记员:闫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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