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远安县,委托代理人:刘华(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远安县鸣凤镇雅庭装饰咨询服务部,经营场所远安县鸣凤镇嫘祖路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0525MA48U2R531.经营者:魏明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远安县,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远安县,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4249.04元(含后期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89.5元/天×60天=5370元、误工费170元/天×180天=30600元、营养费27元/天×60天=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1天=550元、残疾赔偿金29386元/年×20年×10%=58772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113161.04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被告雅庭装饰承包了星河水岸小区2栋1单元1702号房屋的室内装修装潢工程,将其中的房屋室内粉刷工作交给被告李某负责。因为原告有油漆粉刷技术,于是被告李某又邀请原告到该小区1702号房屋做油漆粉刷工作,约定按每天170元的工价支付原告劳务费。2017年5月17日10时许,原告在该房屋做吊顶贴脚工作时从工作的凳子上摔落坠地,导致右臂受伤无法工作。在室内从事木匠工作的韩永宝得知原告受伤后,立即电话通知被告雅庭装饰经营者魏明学,魏明学立即让韩永宝将原告送往远安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并让雅庭装饰员工到医院为原告交纳900多元医疗费和100多元生活费。因伤情严重,次日原告住院治疗,同年5月29日出院,共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9249.04元。2017年9月11日经远安楚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后期治疗费评定为5000元,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2017年10月被告雅庭装饰通知原告和被告李某结算干活期间的工资,强行将垫付的医疗费从工资中扣除,并告知谁请的原告找谁赔偿;原告找李某赔偿,李某亦不愿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雅庭装饰辩称:房屋装修工程是雅庭装饰承包的,雅庭装饰将粉刷工程承包给李某,李某雇请的原告,原告受伤的赔偿责任与雅庭装饰无关。被告李某辩称:李某只是介绍原告来做事,雅庭装饰按每人200元/天付款给李某,李某再把劳务费支付给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多次要求原告注意施工安全,不要踩到凳子边上探着粉刷,原告不听导致受伤,是原告自己的责任。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一、关于原告刘某某受雇的情况及受伤的经过。2017年5月被告雅庭装饰承包了星河水岸小区2栋1单元1702号房屋的室内装修装潢工程,将其中的房屋室内粉刷工作交给被告李某粉刷,雇请粉刷人员由李某自己作主,雅庭装饰按每人200元/天支付劳务费给李某,后李某雇请原告刘某某一起粉刷,雅庭装饰按每人200元/天支付劳务费给李某,李某按170元/天付给原告刘某某。在施工过程中李某多次提醒原告刘某某注意施工安全,不要踩到凳子边上探着粉刷,2017年5月17日原告刘某某踩到凳子边上探着粉刷导致自身受伤。二、赔偿项目及标准。2017年9月11日远安楚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二被告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间未提交书面申请,本院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该鉴定书出具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护理期、营养期予以采信。1、医疗费9249.04元及后期治疗费5000元;2、护理费89.5元/天×60天=5370元;3、误工费,误工期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16天,误工标准参照建筑行业为129元/天,原告的误工费为129元/天×116天=14964元;4、营养费27元/天×60天=1620元,因原告多处骨折且有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可;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起诉标准过高,本院确定为30元/天×11天=33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2725元/年×20年×10%=25450元;7、司法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63983.04元。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远安县鸣凤镇雅庭装饰咨询服务部(以下简称“雅庭装饰”)、被告李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刘某某申请调解,调解期为15天。原告刘某某及其代理人刘华,被告远安县鸣凤镇雅庭装饰咨询服务部经营者魏明学,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雅庭装饰将粉刷工程交给李某负责,李某请原告一起粉刷,被告雅庭装饰按每人200元/天结算,不是按工程量结算,其与李某、原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雅庭装饰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注意现场施工安全,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在被告李某多次提醒注意安全后,仍不注意,造成自身受伤,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确定原告自负70%的责任;被告雅庭装饰将劳务费按每人200元/天支付给李某后,李某与原告按170元/天结算,李某作为粉刷负责人提取部分费用作为管理费,虽提醒过原告注意安全,但仍存在一定的管理疏忽,因此被告李某和被告雅装饰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定二被告各承担15%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远安县鸣凤镇雅庭装饰咨询服务部赔偿原告刘某某9597.46元。二、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刘某某9597.46元。上述一、二项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本院执行账户名:远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行;账号:55×××88)。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6元,减半收取433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233元,被告远安县鸣凤镇雅庭装饰咨询服务部负担100元,被告李某负担100元(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执行中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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