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陈敬伟(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
刘彩娟
田某
田某某
王玉兰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亮甲店镇刘把式庄村光大前街19号。
委托代理人:陈敬伟,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彩娟,农民。特别授权。
被告:田某。
法定代理人:田某某,本案被告,系田某父亲。
被告:田某某,农民。
被告:王玉兰,农民。系被告田某母亲。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田某、田某某、王玉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敬伟、刘彩娟、被告田某、田某某、王玉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刘某某的身份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5年5月6日11时许,田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黄林村西道路由南向北行驶,遇刘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田某、刘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田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3、玉田县医院住院诊断书、出院证、病历、唐山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16日在玉田县医院治疗,2015年5月16日至2015年6月9日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4天,主要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左股骨干多段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股骨踝间骨折、左髌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左侧3-7肋骨骨折等。住院期间2015年5月6日至7日为一级护理,其余为二级护理。开支医疗费86636.56元。
4、护理人员刘长奎、刘长瑞的身份证复印件、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工资明细表,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刘长奎、刘长瑞,刘长奎是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平均月工资4215.94元。
被告田某辩称:我认为原告主张我承担90%责任过高,我认为我最高承担60%责任。我面部也受伤了。
被告田某某辩称:我儿子田某也因事故面部受伤了。
被告王玉兰辩称:我认为原告损失应全部确定以后再起诉。
被告田某、田某某、王玉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田某、田某某、王玉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主要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被告田某未到取得驾驶资格的年龄。买的摩托车是报废摩托车,骑不了那么快。田某前边有个摩托车过去时道上都是土,前面有个坑,躲坑时与刘某某撞一块了。非机动车遇到相对车辆时也应减速靠右行驶。2、护理人员刘长奎未在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上班。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二、原告刘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田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田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田某系学生,未满十八周岁,被告田某某、王玉兰是被告田某的父母,是被告田某的法定监护人,应由被告田某某、王玉兰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田某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作为交通事故车辆(机动车)的所有人,是投保义务人,应为其车辆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某某、王玉兰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17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田某某、王玉兰按80%的责任比例予赔偿,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61853元[(91486.56元-14170元)×80%]。被告已给付原告450元,因此,被告田某某、王玉兰应再赔偿原告刘某某75573元(10000元+4170元+61853元-4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三十二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某、王玉兰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755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元,原告刘某某负担134元,被告田某某、王玉兰负担5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田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田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田某系学生,未满十八周岁,被告田某某、王玉兰是被告田某的父母,是被告田某的法定监护人,应由被告田某某、王玉兰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田某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作为交通事故车辆(机动车)的所有人,是投保义务人,应为其车辆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某某、王玉兰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17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田某某、王玉兰按80%的责任比例予赔偿,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61853元[(91486.56元-14170元)×80%]。被告已给付原告450元,因此,被告田某某、王玉兰应再赔偿原告刘某某75573元(10000元+4170元+61853元-4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三十二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某、王玉兰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755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元,原告刘某某负担134元,被告田某某、王玉兰负担5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桑秀青
审判员:王晓东
审判员:李道华
书记员:蒲庆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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