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唐艳涛(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
陈宏图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艳涛,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宏图。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宏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清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学军、廊坊市东赫房地产开发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宏图签订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陈宏图应按约返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起算时间由于原被告双方并没有约定,故应以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时间起算(2016年3月3日),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宏图返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3月3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150元,保全费1620元,共计3770元,由被告陈宏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学军、廊坊市东赫房地产开发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宏图签订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陈宏图应按约返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起算时间由于原被告双方并没有约定,故应以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时间起算(2016年3月3日),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宏图返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3月3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150元,保全费1620元,共计3770元,由被告陈宏图承担。
审判长:柴清暄
书记员:孟令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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