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结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原告: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原告:曹秀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原告:刘怡婷,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原告:刘博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法定代理人:曹秀云(即本案原告之一,系原告刘博文母亲)。
上列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昌伟,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兴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依琳,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被告:三一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
法定代表人:梁林河,职务不详。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陈秋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永琴,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结石、贾某某、曹秀云、刘怡婷、刘博文诉被告刘兴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周升、三一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长沙市雨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结石、贾某某、曹秀云、刘怡婷、刘博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昌伟、被告刘兴义、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依琳、被告平安保险长沙市雨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永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升、三一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结石、贾某某、曹秀云、刘怡婷、刘博文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41,63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20元/天×45天)合计742,538.23元中的1万元;2、判令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丧葬费42,792元、死亡赔偿金1,360,680元(68,034元/年×20年)、家属误工费7,260元(2,420元/月×3人×1个月)、交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60,965.34元(42,304元/年×4年×1人+42,304元/年×10年×2/3人-16,800元+42,304元/年×2年×1/3人-1,680元)、辅助器具费2,481元(固定带158元、胸腹带365元、七头腹带80元、压力带658元、呼吸管路套装780元、外敷带310元、约束带130元)、日用品费500元,合计1,926,678.34元中的11万元;3、判令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物损费1,000元的20/21计952.38元;4、判令被告平安保险雨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41,63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合计742,538.23中的1,000元;5、判令被告平安保险雨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丧葬费42,792元、死亡赔偿金1,360,680元、家属误工费7,260元、交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60,965.34元、辅助器具费2,481元、日用品费500元,合计1,926,678.34元中的11,000元;6、判令被告平安保险雨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物损费1,000元的1/21计47.62元;7、判令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家属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辅助器具费、日用品费的余额2,537,216.57元中的150万元;8、判令被告刘兴义赔偿原告律师费1万元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家属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辅助器具费、日用品费的余额2,537,216.57元中的1,037,216.57元。事实及理由:本案原告刘结石、贾某某系受害者刘洪伟父、母;原告曹秀云系受害者刘洪伟妻子;原告刘怡婷系受害者刘洪伟长女、原告刘博文系受害者刘洪伟次子;原告曹秀云与原告刘怡婷、刘博文系母、子女关系。原告刘结石、贾某某共生育三名子女,分别为长子刘洪伟、次子刘新旺、小女刘秀单。2019年2月16日14时15分许,被告刘兴义驾驶牌号为沪DB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牌号为沪E9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东川公路XXX号厂内,因被告刘兴义驾驶不慎撞倒受害者刘洪伟,致使其被挤压与停止在旁的(被告周升驾驶的车辆)牌号为湘E4XXXX(临)特种车中间,导致其全身严重多发性受伤,即被送医院抢救、经医院多次手术治疗无效,于2019年4月2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事故的责任做出了认定,认定被告刘兴义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周升与死者刘洪伟无责任。本起事故的发生,不仅给原告家庭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也使原告家属因痛失亲人带来了极大的悲伤,给原告方家庭在生活上造成了极大的困扰,交警就本次事故的赔偿调解终因被告方的毫无诚意而告终。原告方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的权利,被告刘兴义在本次事故中应对自身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法定的赔付责任;被告平安保险长沙市雨花支公司应承担法定的无责赔付责任。死者生前自2014年5月1日起与妻子一同租住在本市浦东新区高东镇永新村金王家宅XXX号至事发时,该村总人数1,577人,非农人口1,009人。死者生前在上海顺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担任修理工,劳动合同自2016年8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原告刘结石、贾某某在家乡每月享有70元的农村补助,原告已在被抚养人生活费中予以扣除。
被告刘兴义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被告所驾车辆系本被告购买后挂靠于被告上海至祥国际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同意承担相关赔偿责任。本被告垫付10万元,要求一并处理,予以返还。对各项费用意见同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对律师费无异议。
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2018年8月5日零时至2019年8月4日二十四时止。对各项费用意见如下: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及无处方的基因检测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无异议。对丧葬费无异议。对死亡赔偿金,认可按农村标准,对年限无异议。对家属误工费的计算基数无异议,认可按三人计算7天,共计1,694元。对交通费,不予认可,家属交通费应该已经包含在丧葬费中。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可按农村标准计算,对年限无异议,对原告刘结石、贾某某在老家所享有的补助金额及扣除无异议。对日用品费金额无异议,但是不同意在保险限额内理赔。对物损费,酌情认可200元。
被告周升、三一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共同书面辩称,应由被告平安保险长沙市雨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本被告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长沙市雨花支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2月13日00时起至2019年2月18日24时。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补充提供土葬证、医学死亡证明。对各项费用意见如下: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刘结石、贾某某未经劳动能力鉴定,不应属被抚养人,故不同意赔偿该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对其他费用意见均同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16日14时15分许,被告刘兴义驾驶牌号为沪DB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牌号为沪E9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东川公路XXX号厂内,因被告刘兴义驾驶不慎撞倒受害者刘洪伟,致使其被挤压于停止在旁的被告周升驾驶的牌号为湘E4XXXX(临)特种车中间,导致其全身严重多发性受伤,即被送医院抢救,经医院多次手术治疗无效,于2019年4月2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事故的责任做出了认定,认定被告刘兴义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周升与死者刘洪伟无责任。原告因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1万元。
另查明,牌号为沪DB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50万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8月5日零时至2019年8月4日二十四时止。牌号为湘E4XXXX(临)特种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长沙市雨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2月13日00时起至2019年2月28日24时,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2月13日00时起至2019年2月18日24时。
又查明,原告刘结石、贾某某系受害者刘洪伟父、母;原告曹秀云系受害者刘洪伟妻子;原告刘怡婷系受害者刘洪伟长女、原告刘博文系受害者刘洪伟次子;原告曹秀云与原告刘怡婷、刘博文系母、子女关系。原告刘结石、贾某某共生育三名子女,分别为长子刘洪伟、次子刘新旺、小女刘秀单。死者生前自2014年5月1日起与妻子一同租住在本市浦东新区高东镇永新村金王家宅XXX号至事发时,该村总人数1,577人,非农人口1,009人。死者生前在上海顺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担任修理工,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8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原告刘结石、贾某某均已丧失劳动能力,在家乡河南省鄢陵县张桥镇和寨村每月享有70元的农村补助。
再查明,牌号为沪DB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牌号为沪E9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为被告刘兴义所有,事发时挂靠于案外人上海至祥国际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名下。原告曾一并起诉上海至祥国际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要求该公司与被告刘兴义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后,原告撤回了对该公司的起诉。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刘兴义、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平安保险长沙市雨花支公司就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丧葬费的赔偿数额及原告与被告刘兴义就律师费的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同意返还被告刘兴义垫付的钱款10万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死者身份证及身份证号码更正证明、原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户籍注销证明、死者土葬证明、原告刘结石与贾某某关系证明、原告刘结石与贾某某劳动能力证明、死者生前租房合同及房东信息、死者生前居住地城农比例、居住证明、死者生前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营业执照、被告刘兴义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被告上海至祥国际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行驶证、营业执照信息、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交强险、商业险营业执照、被告周升驾驶证、临时牌照、交强险保单、营业执照、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处方笺、用药清单、检测报告、律师费发票、补助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如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系被告刘兴义驾驶的车辆撞倒受害者刘洪伟,致使其被挤压于停止在旁的被告周升驾驶的牌号为湘E4XXXX(临)特种车中间,导致其全身严重多发性受伤,被送医院抢救治疗无效后死亡。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事故的责任做出了认定,认定被告刘兴义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周升与死者刘洪伟无责任。由于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系被告刘兴义所驾驶车辆的投保单位,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兴义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长沙市雨花支公司系被告周升驾驶车辆的投保单位,应在无责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刘兴义、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平安保险长沙市雨花支公司就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丧葬费的赔偿数额及原告与被告刘兴义就律师费的赔偿达成一致意见,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认可。对医疗费的赔偿,死者刘洪伟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为医疗必需及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死者刘洪伟虽为农业户籍,但事发前其连续一年工作于城镇且自2014年5月1日起与妻子一同租住在本市浦东新区高东镇永新村金王家宅XXX号,至事发时,该村总人数1,577人,非农人口1,009人,该村城农比约为63.98%,故对其可按上海市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34元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期限20年。对误工费的赔偿,原告要求按3人,计算一个月,被告均不予认可。因死者刘洪伟的去世家属为办理丧事肯定会产生一定的误工费用,但原告主张办理丧事的时间过长,且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综合考虑一般丧事办理所需时间及人员请假费用,酌定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共为3,630元。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死者刘洪伟的父母已超六十周岁,丧失劳动能力,应给予相应的抚养费用;其子尚未成年,对其抚养费应计算至十八周岁。原告要求赔偿的抚养费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日用品费的赔偿,原告为死者购买的日用品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对物损费的赔偿,死者被撞身亡,衣物均受到污损,应给予相应的赔偿,本院酌定为500元。对交通费的赔偿,因刘洪伟的死亡,其家属为奔丧及举办葬礼而必然产生交通费用,应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经查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返还被告刘兴义垫付的钱款10万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周升、三一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刘结石、贾某某、曹秀云、刘怡婷、刘博文医疗费人民币741,63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00元合计人民币742,538.23元中的人民币1万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刘结石、贾某某、曹秀云、刘怡婷、刘博文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万元、丧葬费人民币42,792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360,680元、家属误工费人民币3,63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460,965.34元、辅助器具费人民币2,481元、日用品费人民币500元,合计人民币1,923,048.34元中的人民币11万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刘结石、贾某某、曹秀云、刘怡婷、刘博文物损费人民币500元的20/21计人民币476.19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刘结石、贾某某、曹秀云、刘怡婷、刘博文医疗费人民币741,63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00元合计人民币742,538.23元中的人民币1,000元;
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刘结石、贾某某、曹秀云、刘怡婷、刘博文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万元、丧葬费人民币42,792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360,680元、家属误工费人民币3,63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460,965.34元、辅助器具费人民币2,481元、日用品费人民币500元,合计人民币1,923,048.34元中的人民币11,000元;
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刘结石、贾某某、曹秀云、刘怡婷、刘博文物损费人民币500元的1/21计人民币23.81元;
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刘结石、贾某某、曹秀云、刘怡婷、刘博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家属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辅助器具费、日用品费的余额人民币2,533,586.57元中的人民币150万元;
八、被告刘兴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结石、贾某某、曹秀云、刘怡婷、刘博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家属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辅助器具费、日用品费的余额人民币1,033,586.57元;
九、被告刘兴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结石、贾某某、曹秀云、刘怡婷、刘博文律师费人民币1万元;
十、原告刘结石、贾某某、曹秀云、刘怡婷、刘博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被告刘兴义垫付的钱款人民币10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61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306.50元,由被告刘兴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盛宝
书记员:侯素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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