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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刘经照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张韬(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
刘经照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韬,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经照,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刘经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A1、A3、A4、A5、A6,经本院审查,上列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证据A2,被告虽未提交质证意见,但其在答辩状中提出异议,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地反映了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认定书来源不合法或者存在瑕疵,且在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被告并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
对证据A7,被告亦未提交质证意见,但其在答辩状中对误工费计算标准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东莞市崇远展览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及原告在事发前6个月的工资表证实其为该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2093.33元,证据合法有效,且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合法或存在瑕疵,故本院对证据A7予以采信,确认原告的月工资为2093.33元。
对证据A8,本院认为该交通费发票部分为连号,且均为定额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考虑到为处理事故和进行治疗必然发生交通费,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交通费为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经照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定由被告刘经照按照100%的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因被告刘经照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根据原告的请求,本院确定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分担。
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1、护理费。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60日。原告受伤后并未提供护理人的收入状况,本院确定以2013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3624元/年确定其护理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本院核实,原告共住院治疗23天,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般出差标准,结合本地区司法实践,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20元。3、营养费。京山县三阳镇卫生院的出院记录中虽记载需要加强营养,但原告未提供明确的营养费计算标准,故本院酌定其营养费500元。4、误工费。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150日,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受伤前一直在东莞市崇远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工资为2093.33元/月,故原告的误工费本院确定按2093.33元/月计算。5、残疾赔偿金。原告自2011年起一直居住于城镇,且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故应按照湖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五款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院考虑到被告未投保交强险,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较低,且原告因本事故所致伤残程度相对较轻,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据此,参照二0一三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0074.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3天×20元/天);3、残疾赔偿金41680元(20840元/年×20年×10%);4、护理费3883.4元(23624元/年÷365天×60天),但原告主张护理费3882元,属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200元;6、鉴定费1200元;7、后续治疗费6000元;8、误工费10466.65元(2093.33元/月×150天);9、营养费500元,以上费用合计74463.07元。
关于各方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为17034.42元(包括医疗费1007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5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为56228.65元(包括残疾赔偿金41680元、护理费3882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0466.65元);故应当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项下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56228.65元,共计66228.65元。
原告其余损失为8234.42元[(17034.42元-10000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刘经照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8234.42元(8234.42元×100%)。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经照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74463.07元,此款由被告刘经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1元,原告刘某某负担181元,被告刘经照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经照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定由被告刘经照按照100%的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因被告刘经照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根据原告的请求,本院确定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分担。
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1、护理费。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60日。原告受伤后并未提供护理人的收入状况,本院确定以2013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3624元/年确定其护理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本院核实,原告共住院治疗23天,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般出差标准,结合本地区司法实践,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20元。3、营养费。京山县三阳镇卫生院的出院记录中虽记载需要加强营养,但原告未提供明确的营养费计算标准,故本院酌定其营养费500元。4、误工费。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150日,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受伤前一直在东莞市崇远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工资为2093.33元/月,故原告的误工费本院确定按2093.33元/月计算。5、残疾赔偿金。原告自2011年起一直居住于城镇,且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故应按照湖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五款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院考虑到被告未投保交强险,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较低,且原告因本事故所致伤残程度相对较轻,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据此,参照二0一三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0074.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3天×20元/天);3、残疾赔偿金41680元(20840元/年×20年×10%);4、护理费3883.4元(23624元/年÷365天×60天),但原告主张护理费3882元,属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200元;6、鉴定费1200元;7、后续治疗费6000元;8、误工费10466.65元(2093.33元/月×150天);9、营养费500元,以上费用合计74463.07元。
关于各方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为17034.42元(包括医疗费1007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5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为56228.65元(包括残疾赔偿金41680元、护理费3882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0466.65元);故应当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项下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56228.65元,共计66228.65元。
原告其余损失为8234.42元[(17034.42元-10000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刘经照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8234.42元(8234.42元×100%)。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经照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74463.07元,此款由被告刘经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1元,原告刘某某负担181元,被告刘经照负担600元。

审判长:李虹
审判员:邹志明
审判员:任新平

书记员:吴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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