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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段某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李增夺(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
段某某
吕树茂(河北博尚律师事务所)
张某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增夺,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某某。
委托代理人吕树茂,河北博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段某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代理人、被告张某、被告段某某的代理人吕树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在借原告款时,双方就还款期限有明确的约定,应按约定履行,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段某某借原告20万元发生在与被告张某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张某主张该款是被告个人的债务,原告否认,被告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知道该款为被告段某某个人所用,虽两被告已办理离婚手续,但离婚手续中两被告的约定属内部约定不能,不能对抗债权人,故被告张某与段某某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张某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段某某主张借条中20万其中5元是好处费,不是借款应扣除,原告否认,被告段某某没有提交相反证明,故被告段某某的主张不能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的请求,虽没有利息约定,但被告段某某没有按约定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应予支持,且被告段某某同意按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1日支付,应予认可。经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故依照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20万元及利息,被告张某负连带责任。(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月1日到执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0元,由被告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在借原告款时,双方就还款期限有明确的约定,应按约定履行,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段某某借原告20万元发生在与被告张某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张某主张该款是被告个人的债务,原告否认,被告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知道该款为被告段某某个人所用,虽两被告已办理离婚手续,但离婚手续中两被告的约定属内部约定不能,不能对抗债权人,故被告张某与段某某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张某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段某某主张借条中20万其中5元是好处费,不是借款应扣除,原告否认,被告段某某没有提交相反证明,故被告段某某的主张不能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的请求,虽没有利息约定,但被告段某某没有按约定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应予支持,且被告段某某同意按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1日支付,应予认可。经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故依照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20万元及利息,被告张某负连带责任。(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月1日到执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0元,由被告段某某承担。

审判长:王瑞果
审判员:卜玉辉

书记员:王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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