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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刘某、解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德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邓卫高,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殷正升,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进行和解。
原审被告:解贵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随州市曾都区司法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刘德友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解贵斌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3)鄂随县民初字第00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德友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卫高,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正升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解贵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1月14日,王洪加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其借款300000元。被告刘某、解某为此笔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王洪加未偿还借款,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12000元、逾期利息、违约金每月9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刘某辩称,本案与非法集资案相联系,且主债务人王洪加已被刑事拘留,司法机关正在侦查,不宜单独作为民事案件处理;被告刘某不知道保证担保的作用及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其无担保的意思表示;主债务人王洪加有能力偿还借款,应当先由其偿还。
原审被告解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原告刘某某虽然持有广水市加华公司出具的借条,但其并未履行向加华公司发放借款的义务,其与广水市加华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能成立;原告刘某某与王洪加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的信任在借据上以保证人的名义签了字,该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本案与非法集资案相联系,且主债务人王洪加已被刑事拘留,司法机关正在侦查,原告利用王洪加被羁押的机会提起虚假诉讼,其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主合同当事人应当参加诉讼。
随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3年1月14日,王洪加以生产经营需要为由欲向原告刘某某借款300000元,原告刘某某自愿出借,被告刘某、解某自愿提供担保。王洪加及被告刘某、解某共同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刘某某现金大写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止。月利率为20‰,利息按月支付,超期计收复息。如果不能按时还款,除按上述利率支付借款利息外,另每月按照借款本金的3%支付违约金。保证人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借款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结清之日止。借款人:王洪加,身份证号码:xxxx,联系电话:159××××9488,保证人一:刘某,身份证号码:(注:空白),联系电话:158××××3888,保证人二:解某,身份证号码:xxxx,联系电话:133××××6679,立据日期:2013年1月14日。王洪加工行卡号×××8585。”王洪加及被告刘某、解某在各自的签名上均盖有指印。庭审中,原告刘某某陈述其中280000元借款是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给王洪加,另20000元是用现金支付给王洪加,并向法庭提交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及王洪加出具的收条一张。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显示于2013年1月15日从户名为刘某某的银行帐户中向户名为王洪加的银行帐户中转款280000元。王洪加出具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刘某某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元),经手人:王洪加,2013年1月15日。”借款到期后,王洪加未按照约定偿还以上借款本息,原告刘某某遂诉至法院。
一审另查明,原告刘某某因本案诉至一审法院时所诉被告有王洪加、刘某及解某。2014年7月10日原告刘某某向法院申请,要求撤回对王洪加的起诉。一审法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3)鄂随县民初字第0080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对王洪加的起诉。
随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且债必须清偿。本案中,王洪加向原告刘某某借款300000元,被告刘某、解某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王洪加及被告刘某、解某共同向原告刘某某出具了借据,原告刘某某自愿出借,并向法庭提交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及王洪加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其将借款已支付给王洪加。被告解贵兵辩称系原告刘某某与王洪加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的信任在借据上以保证人的名义签了字,该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但未能举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刘某某撤回对王洪加的起诉而只要求被告刘某、解某承担保证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洪加虽涉嫌刑事犯罪,但不影响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刘某、解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故被告刘某辩称本案不宜单独作民事案件处理,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支持……。”,故原、被告约定“超期计收复息”,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刘某、解某按此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0‰的标准高于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以上利率标准计收利息后,足以挽回原告刘某某的损失,故原告要求再按每月承担9000元违约金过分高于其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某、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率标准按照国家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财产保全费2150元,合计84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400元,被告刘某、解某共同负担8000元。
本院二审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二审认为,2013年1月14日,王洪加与刘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借据),约定向刘某某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15日起到2013年3月15日止。刘某、解某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据上签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审中,刘某某提供了2013年1月15日向王洪加银行转帐280000元的凭证一份及当天另向王洪加支付现金20000元王洪加出具的收条一张,付款时间与借款合同时间一致,足以证明刘某某依约履行了向王洪加出借300000元的事实,刘某上诉称该300000元借款未实际发生,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应不予采信。刘某上诉还称本案应先刑后民,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洪加的该300000元借款属于非法集资范畴并涉嫌刑事犯罪,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以支持。最后,刘某上诉还提及其追偿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可见,原判中虽未明确保证人的追偿权,但依该条解释精神,实体上并不影响保证人追偿权的行使,保证人刘某、解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另行提起向债务人王洪加追偿的诉讼。综上,上诉人刘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80元,由上诉人刘德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艳丽 审判员  詹君健 审判员  戴浩军

书记员:廖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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