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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朱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俊,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朝晖,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随州市曾都区,系朱某某女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宏斌,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7)鄂1303民初3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通过法院专递方式向刘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邮件单上填写的单位“随州市一通商务代理有限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钟先山。该公司登记的地址为“随州市香山怡景小区门面房38号”与邮寄单上填写地址“随州市解放路88号”不一致。该专递虽然注明“拒收退回”,但不能认定是邮递员当面向刘某某本人送达,而刘某某本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因此,不能认定一审法院向刘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一审违法缺席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7)鄂1303民初389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刘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詹君健
审判员  李 超
审判员  周 鑫

书记员:何沛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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