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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远安县阳坡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阳坡煤矿社会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远安县人,住湖北省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克里,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远安县阳坡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阳坡煤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57001451U,住所地远安县河口乡樟树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黄辉,该矿临时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芳,远安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远安县阳坡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阳坡煤矿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梅云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补缴原告2004年3月至2018年5月的社会保险(已缴纳部分除外)。事实和理由:2004年3月,原告到被告处上班,从事采煤工作,月均工资5045元。在职期间,被告未依法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依法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7年11月,原告被鉴定为职业性尘肺一期。原告认为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侵犯了原告作为劳动者应有的权利,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明确规定了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且根据该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依法办理社会保险,故因社会保险费的交纳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交纳的范畴,用人单位如果不按规定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金,社保管理部门可依法强制征缴。由此可见,社保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因追缴社会保险费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小清

书记员: 陈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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