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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朱某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童德安(湖北霞环律师事务所)
陈梅
朱某坤

原告:刘某某,男,1941年10月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
委托代理人:童德安,湖北霞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梅,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坤,男,1963年2月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朱某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坤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两次借款的本金共计40万元,被告在首次借款后的一年结算利息5万元合理合法,然后将5万元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45万元按1.5%月利率计息后以40万元的本金折算,月利率为1.6875%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被告所立借据合法有效,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坤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给原告刘某某人民币45万元,并从2014年3月4日起按1.5%的月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朱某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两次借款的本金共计40万元,被告在首次借款后的一年结算利息5万元合理合法,然后将5万元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45万元按1.5%月利率计息后以40万元的本金折算,月利率为1.6875%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被告所立借据合法有效,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坤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给原告刘某某人民币45万元,并从2014年3月4日起按1.5%的月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朱某坤负担。

审判长:龙中贵
审判员:易超美
审判员:陶业龙

书记员:王茂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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