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枝江市。委托代理人:王娟,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枝江市长江源研磨工具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47653878W,住所地枝江市白洋镇屈家巷。法定代表人:徐浩,男,该公司总经理(已殁,尚未变更登记)。负责人:熊业华,男,该公司股东、临时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徐海峰,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宜昌骏业包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343502408F,住所地枝江市白洋镇装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董维东,男,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长江源公司及骏业公司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原告对被告骏业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在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8日,被告长江源公司向原告借款46万元,同日原告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长江源公司转款46万元,长江源公司向被告出具借支单一份。2015年5月,长江源公司偿还5800元,在借支单上批注“2016年4月28日应换据454200元”。2016年4月28日,长江源公司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40万元债务转让给骏业公司,2017年底长江源公司偿还54200元,尚欠40万元没有清偿。2016年10月13日,骏业公司以其所有的原纸、淀粉、油墨、纸箱作为抵押,并在枝江市工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长江源公司辩称,长江源公司与原告的债权债务已经清结,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骏业公司辩称,公司财务反映有该笔借款,但公司经营不善,无力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8日,被告长江源公司向原告刘某某借款46万元,同日原告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长江源公司转款46万元,长江源公司向被告出具借支单一份。此后,长江源公司偿还5800元,原告在借支单原件上批注“2016年4月28日应换据454200元”。长江源公司出纳祝晓红在该借支单复印件批注“2016年4月28日本息全部结清。”此后,原告在长江源公司持有的、已有祝晓红批注的借支单复印件上书写“原件已作废”并签名。长江源公司在2016年5月4日支付原告3万元;2017年7月17日支付原告54200元。同时查明,2016年4月28日,被告骏业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刘某某现金肆拾万元整。备注:转据”。2016年10月9日,被告骏业公司以其所有的728吨原纸、28625千克淀粉、2230千克油墨,240000平方纸箱作为上述债权提供了动产抵押,并在枝江市工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担保债权328万元。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枝江市长江源研磨工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江源公司)、宜昌骏业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立案后,被告骏业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8年5月4日裁定驳回其异议。2018年7月18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娟、被告长江源公司的负责人熊业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海峰、被告骏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董维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长江源公司将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被告骏业公司的,应当经原告刘某某同意。原告在长江源公司持有的、据以主张债权的借支单复印件上签署“原件已作废”并签字确认,同时以骏业公司出具借条(复印件)作为证据向骏业公司主张权利,应当认定为原告已同意长江源公司将其中40万元债务转让给骏业公司。长江源公司举证证明已向原告清偿了其余债务,现有证据相互印证,原告诉称长江源公司未经其同意私自将案涉债务转让给骏业公司,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长江源公司偿还借款,本院不予支持。骏业公司应为40万元债务的受让人,应承担还款责任。骏业公司以其所有的728吨原纸、28625千克淀粉、2230千克油墨、240000平方纸箱为上述债务设立动产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骏业公司与原告未约定借款期限,亦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骏业包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40万元,并支付以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4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原告刘某某对被告宜昌骏业包装有限公司所有的728吨原纸、28625千克淀粉、2230千克油墨、240000平方纸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宜昌骏业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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