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天津君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市广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县捷地乡捷地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买文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沧州市广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某汽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被告沧州市广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告在2017年4月23日签字的《证明》和2017年10月14日签字的《承诺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17年8月原告以沧州市广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邢路忠、贾永亮为被告的欠款一案,新华区法院依法受理,并在2017年11月20日开庭,庭审中,原告得知被告在沧州广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邢路忠、贾永亮签订的《钢结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承包内容有纠纷,不是被告沧州市广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之前所称的原告部分施工的广某汽贸展厅办公楼是邢路忠、贾永亮承包,由邢路忠、贾永亮直接支付原告欠款。因此原告认为,原告在2017年4月23日签字的《证明》和2017年10月14日签字的《承诺书》是在被沧州市广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欺骗的情况下所签,不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且放弃对被告主张权利明显的显失公平,存在重大误解,应当予以撤销,经调解无效,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沧州市广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签字确认的证明以及承诺书是在其了解事实真相的基础上自愿书写,且原告与贾永亮、邢路忠本身就签订了协议,因此工程款也应当由贾永亮、邢路忠对其支付,原告与我单位没有任何关系,之前也没有其他合作项目。因此其出具的证明和承诺书公平,不存在欺诈,法院应当予以确认。
原告称,我在景城车队干活时,被告公司的法人买文广找到我,让我替他干办公楼的工程,我方与被告公司存在工程施工的关系,我为被告进行了办公楼玻璃幕墙、电动门的施工,施工之前收到贾永亮、邢路忠给的5000元定金,完工后至今没有收到过任何工程款,当时协议的工程款是95000元,施工完毕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工程款时,被告称此工程已经承包给邢路忠、贾永亮两个人,且向原告提供了一份钢结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让原告向该二人索要工程款,当时原告信以为真,要求被告出具原告关于施工的证明,被告就以原告必须也在此证明上签字且认可不再向被告索要工程款的情况下才出的证明。买文广介绍原告认识的贾永亮、邢路忠,和其二人谈的工程价格,该二人称是工地的负责人。原告干这项工程没有书面的签字协议。2017年4月23日《证明》上的签字是原告在被告公司签的字,对《证明》上的内容知晓。在快开庭之前买文广找到我签的《承诺书》,对承诺书上的内容知晓。原告是在不知道他们对合同存在纠纷的情况下在《证明》和《承诺书》上签的字,原告没有更多的法律知识,且对此情况存在重大误解,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对其签字的《证明》和《承诺书》应当予以撤销。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2017年4月23日原告刘某某与买德明、买文中、买文广签字的《证明》一份;
2、2017年10月14日原告刘某某签字的《承诺书》;
3、新华区法院2017年11月20日庭审笔录(第4页邢路忠陈述、5页第三段)贾永亮、邢路忠二人称5000元定金是买文广委托他们交的。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不认可,我方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没有雇佣过原告,也没有给原告打过款项。我方将展厅钢架构的整个工程承包给了贾永亮、邢路忠,承包给贾永亮、邢路忠的工程包括玻璃幕墙的工程。其中的分项目贾永亮、邢路忠承包给谁我方不清楚,到后来原告准备起诉的时候我方才知道原告与贾永亮、邢路忠的关系。我方没有和原告商讨玻璃幕墙的价格等相关事宜,定金也不是我方缴纳的。2017年4月23日的《证明》是原告在起诉贾永亮之前找到我们要求出具证明,方便原告起诉。因为当时我方已经对原告解释清楚是贾永亮找到原告施工的,应当由该二人支付工程款,当时是我方出证明证实他在工地干活的事实,是原告自愿认可公司不承担责任。《承诺书》是我方在开庭之前找到原告,要求原告予以书写的,原告作为一个完全行事能力人,《证明》和《承诺书》是原告真实意思的表达,应当对其签订的《证明》和《承诺书》承担责任。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证明和承诺书显失公平和存在重大误解。因此我方认为该两份证据是真实有效的。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3日,被告沧州广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邢路忠、贾永亮签订《钢结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广某汽贸展厅办公楼,工程地点是沧县对面。发包人为被告沧州广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包人为邢路忠、贾永亮。此合同可以证明邢路忠、贾永亮承包本案被告沧州广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办公楼钢结构建筑工程。
2017年4月23日,原告刘某某与买德明、买文中、买文广(被告沧州广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人)签字的《证明》一份,内容为:“今证明沧州市广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位于沧县对面的办公楼前面幕墙是刘某某安装。价格及相关事宜均由刘某某与邢路忠、贾永亮协商后安装。工程款由贾、邢二人负责支付。当时协商好后由二人支付给刘某某5000元定金,刘某某已收到5000元(伍仟元定金)并把工程干完。刘某某只对二人追讨工程款,与其它任何人及广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无关”。
2017年10月14日原告刘某某签字的《承诺书》,内容为:“刘某某诉邢路忠和贾永亮一案,刘某某保证不诉求广某汽贸及买文广一切主张要求。保证与广某汽贸及买文广没有任何关系,只追究以上邢路忠和贾永亮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2016年4月13日被告沧州广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邢路忠、贾永亮签订的《钢结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应受法律保护。2017年4月23日,原告刘某某与买德明、买文中、买文广签字的《证明》,可证实原告刘某某对被告沧州市广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位于沧县对面的办公楼前面的幕墙进行了安装,贾永亮、邢路忠支付给刘某某定金5000元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称对《证明》和《承诺书》上的内容知晓,但是在不知道被告沧州广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邢路忠、贾永亮对合同存在纠纷的情况下签字且对此情况存在重大误解,因此要求予以撤销,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承诺书》上的内容知晓,因此应对自己的民事法律行为负责。其在《证明》和《承诺书》签字,应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证明》和《承诺书》显失公平和存在重大误解,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上诉状寄出的七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开户行河北省沧州市农业银行北环支行,收款人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50×××85,并将上诉状和缴纳上诉费的银行回单或上诉费票据一并邮寄我院,逾期不缴费的视为不再上诉)。
审判长 郑云赏
人民陪审员 张立喜
人民陪审员 张玉森
书记员: 张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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