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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潘某、宜都市民富出租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胡守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
潘某
宜都市民富出租车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
刘鹤彦(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周存贵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守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潘某。
被告宜都市民富出租车有限公司。
住所地宜都市陆城名都路。
法定代表人易春,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宜昌市夷陵路64-1号。
负责人徐凡,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鹤彦,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周存贵。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潘某、被告宜都市民富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富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周存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洪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守强、被告潘某、被告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刘鹤彦、被告周存贵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民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4月29日下午2时3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周存贵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牌号鄂E×××××)行至陆城中笔村原砖瓦厂时,与被告潘某驾驶的牌号为鄂E×××××出租车相撞(该车属被告民富公司所有),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该次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由被告潘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周存贵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到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骨科住院治疗。
出院后经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伤残等级为IX级。
鄂E×××××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损失赔偿与被告没有协商一致,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16701.17元,超出保险公司保险的部分由被告潘某及民富公司依责承担1400元,由被告周存贵依责承担27814.36元,合计144615.53元;2、判令被告潘某、民富公司和周存贵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主张的损失明细为:1、医疗费29794.53元,其中住院医疗费29787.53元,门诊治疗费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3天=460元;3、营养费23天×20元/天=460元;4、护理费23天×80元/天=1840元;5、误工费4个月×4500元/月=18000元;6、残疾赔偿金8867元/年×20年×20%=35468元;7、交通费3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9、购买拐杖、拖鞋的费用133元;10、后期治疗费70000元;11、鉴定费2000元。
以上合计161455.53元。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书,用于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被告潘某承担主要责任,周存贵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
2、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和门诊收费票据各一份,金额29794.53元,用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花去的医疗费以及住院时间为23天;
3、2014年5月13日宜都市晓玥超市的收据,金额133元,用于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购买拐杖、拖鞋的费用;
4、原告的出院证、出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和病历,用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以及需要加强营养的事实;
5、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为9级,以及评定的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后期治疗费;
6、鉴定费机打发票,用于证明原告承担了鉴定费2000元;
7、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潘某驾驶的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8、交通费发票11张,金额55元,用于证明原告的交通费300元;
9、证人周某出庭作证的证言,用于证明原告的误工工资是150元/天。
对于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潘某质证认为:对证据均无异议,但证据2中住院费有潘某垫付的18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但是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结果,本次交通事故有两人受伤,另一伤者周存贵的损失也要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医药费要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进行核减;证据3的形式要件有异议,也不能证明是原告所购买,原告应当提供正规发票,如果原告能够提供发票,对118元的拐杖可以作为残疾辅助用具予以认可,15元的拖鞋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证据4无异议,从原告出院记录上看,原告做的是右侧人工髋关节置换,应属于半髋置换;对证据5中评定的后期治疗费有异议,原告系半髋置换,但鉴定的是全髋置换的费用,而且是最高的标准,认为不合理,根据湖北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的若干规定,后期治疗费中半髋置换费用在2-4万元,而且髋关节置换的年限为15年,现在原告年岁已高,请求法院考虑让原告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交强险保单上有特别约定,要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减医疗费,商业险保险条款上也有核减医疗费的约定;证据8请法院酌情考虑;对证据9证人证言有异议,原告与证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要以劳动合同为准,对工资150元/天只是口头陈述,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误工标准应当以相近行业的工资标准计算。
被告周存贵质证认为:对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潘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驾驶的出租车属于被告民富公司所有,我是租赁使用,该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原告起诉所说的垫付费用不准确,我总共垫付了2027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明细,以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
被告潘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鄂E×××××出租车所投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用于证明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预收款收据四份,用于证明被告潘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0元;
3、由护理人员刘某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潘某为原告垫付了护理费1920元;
4、护理人员刘某所列清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潘某为原告刘某某购买住院用品花费316元。
对于被告潘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刘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交强险保单上有特别约定,要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减医疗费,商业险保险条款上也有核减医疗费的约定;证据2无异议;证据3形式要件有异议,住院护理费标准应当按照71.25元/天计算,护理天数23天;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被告周存贵质证认为:对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鄂E×××××号出租车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内赔偿,驾驶员是主要责任,要承担70%的责任,但因商业险没有购买不计免赔,所以我公司要扣减15%的免赔额。
如果存在驾驶人员没有营运资格证的情形,按照商业保险条款的规定,我公司予以免赔。
针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我公司认为,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要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减非医保用药;误工时间无异议,但工资标准应当按照同行业标准计算;护理期限无异议,但护理工资标准应按照71.25元/天计算;后期治疗费以及拐杖、拖鞋费用以质证中的意见为准;精神抚慰金由法院根据审判实践认定;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无异议。
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一份,用于证明如下内容:根据交强险条款第19条、商业三者险条款第27条的约定,应当对医疗费参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进行核减;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第26条,超出交强险部分,因为被告潘某是主要责任,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第9条,被告民富公司未购买不计免赔险,应扣除15%的免赔额。
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刘某某、被告潘某、被告周存贵均无异议。
被告周存贵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也无异议。
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我受伤所受损失不大,就不另案起诉主张权利了,我自愿放弃参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的分配。
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无争议的本院予以采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3非正规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据5中后期医疗费的问题,根据医院记录,原告受伤后在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做了右侧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包括股骨头和髋臼),在医学上讲就是全髋置换手术,被告保险公司将“右侧”等同于“半髋”,属于认识错误。
对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足于反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交通费发票,虽然是正式票据,但票据未载明时间、地点等情况,原告也没有予以详细说明,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证人虽然出庭作证,但仅有其证言,未提供劳动合同、工作记录、工资记录等相印证,其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潘某提交证据3的证明目的是证明为原告垫付了多少费用,并非用于证明原告的护理费工资标准应按照多少计算,就其证明目的而言,原告已经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本案中原告刘某某乘坐被告周存贵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与被告潘某驾驶的出租车相撞,致使刘某某受伤,赔偿义务人潘某、周存贵应依法予以赔偿。
同时考虑到被告周存贵系基于好意同乘顺便搭载原告,可以适当减轻其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另一伤者周存贵的损失也要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的问题,因庭审中经本院释明,被告周存贵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对自己损失请求赔偿的权利,故本案可以继续审理和裁决。
被告民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依法审理。
关于原告刘某某损失的认定问题。
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9794.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3、营养费460元;4、后期治疗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款  的规定,后续治疗费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根据湖北省司法鉴定协会《关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规定》确定全髋置换费用是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因此原告可以一并主张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评定的费用偏高,对此原告同意调整到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
原告主张误工工资标准每月4500元的依据不足,本院参照湖北省2014年度建筑业年平均工资收入38766元计算其误工费,故原告的误工费依法确定为12922元(38766元/年÷12×4个月);6、护理费。
护理时间依鉴定意见确定为23天,护理费标准参照湖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认定为1638.86元(26008元/年÷365天×23天);7、残疾赔偿金35468元;8、交通费酌情认定100元;9、精神抚慰金。
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过错、原告的伤残程度以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予以认定;10、鉴定费2000元。
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135843.39元。
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损失的承担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责任限额的规定,本案原告的医疗费29794.53元、后期治疗费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460元以及营养费460元,合计80714.5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误工费12922元、伤残赔偿金35468元、护理费1638.8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及交通费100元,合计53128.8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范围,未超过110000元的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前述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总共应承担赔偿金63128.86元。
交强险赔偿后原告剩余损失为72714.53元(135843.39元-63128.86元),因潘某所驾车辆投有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潘某所负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同时应依据合同约定扣除15%的免陪部分。
按照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潘某责任比例为70%,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承担赔偿金72714.53×70%×(1-15%)=43265.15元,保险公司免陪部分72714.53×70%×15%=7635.02元由被告潘某承担。
被告周存贵基于好意同乘顺便搭载原告,可以酌情减轻其赔偿责任,故对于余下损失72714.53×30%=21814.36元,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周存贵赔偿15270元(21814.36元×70%)。
被告民富公司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潘某垫付的费用20236元与其应赔偿金额7635.02元冲减后,差额部分12600.9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从保险赔偿金中支付给被告潘某,原告不需要再行返还。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金106394.01元,其中给付原告刘某某93793.03元,给付被告潘某12600.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潘某赔偿原告刘某某7635.02元(已经履行);
三、被告周存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15270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1596元,由被告潘某负担980元,被告周存贵负担420元,原告刘某某承担1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本案中原告刘某某乘坐被告周存贵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与被告潘某驾驶的出租车相撞,致使刘某某受伤,赔偿义务人潘某、周存贵应依法予以赔偿。
同时考虑到被告周存贵系基于好意同乘顺便搭载原告,可以适当减轻其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另一伤者周存贵的损失也要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的问题,因庭审中经本院释明,被告周存贵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对自己损失请求赔偿的权利,故本案可以继续审理和裁决。
被告民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依法审理。
关于原告刘某某损失的认定问题。
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9794.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3、营养费460元;4、后期治疗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款  的规定,后续治疗费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根据湖北省司法鉴定协会《关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规定》确定全髋置换费用是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因此原告可以一并主张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评定的费用偏高,对此原告同意调整到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
原告主张误工工资标准每月4500元的依据不足,本院参照湖北省2014年度建筑业年平均工资收入38766元计算其误工费,故原告的误工费依法确定为12922元(38766元/年÷12×4个月);6、护理费。
护理时间依鉴定意见确定为23天,护理费标准参照湖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认定为1638.86元(26008元/年÷365天×23天);7、残疾赔偿金35468元;8、交通费酌情认定100元;9、精神抚慰金。
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过错、原告的伤残程度以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予以认定;10、鉴定费2000元。
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135843.39元。
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损失的承担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责任限额的规定,本案原告的医疗费29794.53元、后期治疗费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460元以及营养费460元,合计80714.5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误工费12922元、伤残赔偿金35468元、护理费1638.8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及交通费100元,合计53128.8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范围,未超过110000元的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前述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总共应承担赔偿金63128.86元。
交强险赔偿后原告剩余损失为72714.53元(135843.39元-63128.86元),因潘某所驾车辆投有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潘某所负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同时应依据合同约定扣除15%的免陪部分。
按照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潘某责任比例为70%,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承担赔偿金72714.53×70%×(1-15%)=43265.15元,保险公司免陪部分72714.53×70%×15%=7635.02元由被告潘某承担。
被告周存贵基于好意同乘顺便搭载原告,可以酌情减轻其赔偿责任,故对于余下损失72714.53×30%=21814.36元,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周存贵赔偿15270元(21814.36元×70%)。
被告民富公司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潘某垫付的费用20236元与其应赔偿金额7635.02元冲减后,差额部分12600.9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从保险赔偿金中支付给被告潘某,原告不需要再行返还。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金106394.01元,其中给付原告刘某某93793.03元,给付被告潘某12600.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潘某赔偿原告刘某某7635.02元(已经履行);
三、被告周存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15270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1596元,由被告潘某负担980元,被告周存贵负担420元,原告刘某某承担196元。

审判长:姚洪涛

书记员: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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