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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秦旭方(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
李海艳(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秦旭方,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青年路与文化大街交口。
组织机构代码:XX。
负责人董怀瑞,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艳,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俊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秦旭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6月5日22时10分许,原告雇佣司机郭井明驾驶冀BXXXXX/冀BXXXXX挂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修205国道与稻胥路交口东,与顺向停在路边的刘福驾驶的冀BXXXXX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字(2013)第0005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井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刘福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所有的冀BXXXXX/冀BXXXXX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8日至2013年9月7日。
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1、车损133620元,2、施救费12800元,3、拆解费13360元,4、价格鉴定服务费3670元,合计163450元。对方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损失人民币2000元,应由被告承担【(163450元-2000元)X70%】=113015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3015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辩称,冀BXXXXX/冀BXXXXX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保期均自2012年9月8日至2013年9月7日,主车的车损险责任限额为18万元,挂车车险为84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被保险人为刘某某,事故发生时刘某某应当对被保险车辆享有保险利益,否则我公司有权拒绝支付理赔款。事故发生时,郭井明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否则我公司有权按合同约定不承担责任,事故时被保险车辆有超载行为,按合同约定免赔5%,原告主张的车损过高,我方要求重新鉴定,施救费过高,应参照河北省施救价格管理办法予以核定,拆解费,因车损公估中已经对拆解工时进行了公估,拆解费不应另行计算,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基础上达成,故该合同属有效合同,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如承保车辆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发生意外事故,应按双方约定来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承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相关条款要求被告予以理赔,被告保险公司未按约定履行理赔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冀公交认字(2013)第0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法无悖,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郭井明负主要责任,故原告诉请在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应赔偿数额后,被告保险公司按70%的比例赔偿,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车辆在事故时有超载行为,依据保险合同应扣除5%的免赔率。原告主张的车损133620元、公估费3670元、拆解费13360元、施救费128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车损、施救费过高、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拆解费系重复计算等,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上述费用系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BXXXXX/冀BX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保险金人民币107364.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基础上达成,故该合同属有效合同,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如承保车辆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发生意外事故,应按双方约定来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承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相关条款要求被告予以理赔,被告保险公司未按约定履行理赔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冀公交认字(2013)第0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法无悖,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郭井明负主要责任,故原告诉请在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应赔偿数额后,被告保险公司按70%的比例赔偿,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车辆在事故时有超载行为,依据保险合同应扣除5%的免赔率。原告主张的车损133620元、公估费3670元、拆解费13360元、施救费128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车损、施救费过高、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拆解费系重复计算等,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上述费用系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BXXXXX/冀BX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保险金人民币107364.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马俊海

书记员:刘小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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