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1962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马学印,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京双汇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圣华,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广涛,男,1983年1月出生,汉族,公司职工,现住该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明魁,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朱富理,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郝红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68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崔向丽,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北京双汇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马学印,被告北京双汇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广涛、张明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郝红伟,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崔向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1年9月9日,王长龙驾驶京AF3290号厢式货车顺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平青乐线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刘风涛驾驶的手扶车相撞,该手扶车又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刘某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乐亭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王长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风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承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在乐亭县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王长龙系被告北京双汇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该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61857.71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
被告北京双汇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为原告刘某某垫付434.50元的医疗费,另支付原告600元的住院押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辩称:北京双汇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本案为三方交通事故,被保险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风涛承担次要责任,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交强险内的损失被告主张与刘某某按3、7的比例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损失,被告主张按4、3、3的比例承担商业险内北京双汇公司应承担的责任。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刘某某不是事故的责任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长龙负主要责任,刘风涛负次要责任,刘某某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某某无过错,所以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9日,王长龙驾驶京AF3290号重型厢式货车顺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平青乐线291KM+4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刘风涛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后,该拖拉机又与前方同向行驶被告刘某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刘风涛及其乘车人刘金梅、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及其乘车人韩秀清受伤的交通事故。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长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风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某某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刘金梅及原告刘某某、韩秀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在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5天。2012年4月27日,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某某伤情属九级残,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至评残之日。原告刘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唐山京东实业集团乐亭县建材有限公司做工,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日工资为77.50元。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1531.7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17902.50元,残疾赔偿金28480元,护理费527.10元,法医鉴定费815元,交通费600元,合计60606.38元。上述款项中被告北京双汇物流有限公司垫付1034.50元。王长龙驾驶的京AF3290号重型厢式货车系被告北京双汇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王长龙为该公司的司机。京AF3290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强制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险)。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交通事故中其他伤者支出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为:刘金梅支出11069.63元、刘风涛支出1592.84元,刘某某支出1005.40元、韩秀清支出5367.49元。上述事实经查证属实,由原被告陈述、书证、鉴定结论可证实。
本院认为: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长龙负主要责任,刘风涛负次要责任,刘某某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因本次事故造成数人受伤,强险中的医疗费10000元,应由原告及其他伤者按支出医疗费的比例分配。不足部分原告刘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按交通事故责任由王长龙的雇主被告北京双汇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主要责任,确定承担80%的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北京双汇物流有限公司的保险人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支付。原告刘某某因事故造成伤残,为其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其精神抚慰金请求应予适当支持,数额以4000元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6246.3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合理经济损失6688.03元,上述共计62934.37元,含被告北京双汇物流有限公司垫付款1034.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224元,原告刘某某负担26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志国
书记员: 於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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