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南省华容县。法定诉讼代理人:李菊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系原告刘某某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祥,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住所地:石首市中山路。负责人毕仁发,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毛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第二次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要求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的商业三者险中先予执行医疗费用150000元。本院认为,对于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先予执行。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二)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重性颅脑损伤住院治疗,已经花费医疗费用达150000元,尚须继续治疗,现已无能力继续支付医疗费用。被告毛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鄂DFNX**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因治疗所需,第二次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的商业三者险赔付限额中先予执行130000元至石首市人民法院执行款帐户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黄先勇
书记员:李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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