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陈绍明
张某某
山东省梁山县昌某贸易有限公司系鲁HSV853(鲁HUG3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的登记车主
李如航(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
梁山兆鑫货运服务有限公司鲁HUG38挂车的登记车主
化敬喜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张营(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绍明。
被告张某某,系鲁HSV853(鲁HUG3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人。
被告山东省梁山县昌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某公司)系鲁HSV853(鲁HUG3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的登记车主。
法定代表人张效锋,昌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如航,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山兆鑫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鑫公司)鲁HUG38挂车的登记车主。
法定代表人李存友,兆鑫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如航,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化敬喜。系鲁HSV853(鲁HUG3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
委托代理人李如航,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济宁市分公司)。
负责人任玉宏,人保财险济宁市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如航,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游春迁,太平洋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营,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昌某公司、兆鑫公司、化敬喜、人保财险济宁市分公司、太平洋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贤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昌某公司、兆鑫公司、化敬喜、人保财险济宁市分公司、太平洋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定责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张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100%的责任。
事故车辆鲁H×××××(鲁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扣除10%的免赔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昌某公司、兆鑫公司应对张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的本合同特别约定:本保单鲁H×××××挂号挂车为鲁H×××××号车的无动力挂车,附挂在其他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损或第三者损失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请求。因被告化敬喜于2014年12月同时购买鲁H×××××(鲁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主车和挂车,且该鲁H×××××挂车一直附挂在鲁H×××××号主车上,该鲁H×××××挂车被告化敬喜于2015年4月由被告昌某公司负责投保(由被告化敬喜交纳保险费),而特别约定是鲁H×××××挂车只能附挂在鲁H×××××号主车上明显与事实不符,该保险单上载明:被保险人是被告昌某公司,行驶证车主是被告兆鑫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化敬喜,而投保单载明的被保险人是梁山大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客户投保告知书中的投保人签名系梁山大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保险专用章,与被保险人昌某公司和行驶证的车主兆鑫公司及实际车主化敬喜不符,该特别约定没有告知被保险人,损害了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该辩称请求不予支持。
对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认定如下:
1、医疗费162220.78元,根据原告刘某某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确定。
2、后期医疗费9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书确定的数额确定。
3、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根据原告刘某某的住院天数结合当地行政人员出差的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即50元/天×71天=3550元。
4、护理费7870.95元,根据原告刘某某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护理天数,结合当地服务业的工资标准确定即28729元/年÷365天×100=7870.95元。
5、误工费19928.20元,从原告刘某某受伤至司法鉴定的前一天,结合其实际工资标准确定即2693元/月÷30天×222天=19928.20元。
6、交通费1400元,根据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车票和住院天数酌情确定。
7、伤残赔偿金49704元,根据原告刘某某提交司法鉴定书确定的伤残等级,结合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即24852元/年×20年×10%=49704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当地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确定。
9、被扶养人生活费12178.85元,根据被扶养人的年龄,其子女结合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确定即女儿刘琳16681元/年×2年×10%÷2人=1668.10元。儿子刘腾16681元/年×10年×10%÷2人=8340.50元;其父母结合当地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确定即8681元/年×5年×10%÷4人×2人=2170.25元。
10、鉴定费3290元,根据原告刘某某和被告人保财险济宁市分公司提交的鉴定费发票确定(其中被告人保财险济宁市分公司支付了重新鉴定的鉴定费1290元)。
据此,原告刘某某的损失为272142.78元。
被告化敬喜是被告张某某的雇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故被告化敬喜应对被告张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由于被告化敬喜就鲁H×××××(鲁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主车向被告人保财险济宁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济宁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付。因此,被告人保财险济宁市分公司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94081.99元(其中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对原告超出此限额范围的损失168060.79元,应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因此,被告张某某、化敬喜应连带承担100%为168060.79元。同时由于被告化敬喜就鲁H×××××(鲁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主车以被告昌某公司的名义向被告人保财险济宁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将挂车以被告兆鑫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故被告张某某、化敬喜应连带承担的168060.79元,应扣除10%的超载免赔率16806.07元后由被告人保财险济宁市分公司按比例赔偿100836.4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按比例赔偿50418.24元;由被告张某某、化敬喜连带赔偿16806.07元,由挂靠单位被告昌某公司、兆鑫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事故损失272142.7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济宁市分公司赔偿204918.47元,减去其支付的鉴定费1290元,还要赔偿203628.47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赔偿50418.24元;由被告张某某、化敬喜、昌某公司、兆鑫公司连带赔偿16806.07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91元,由被告张某某、化敬喜、昌某公司、兆鑫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定责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张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100%的责任。
事故车辆鲁H×××××(鲁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扣除10%的免赔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昌某公司、兆鑫公司应对张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的本合同特别约定:本保单鲁H×××××挂号挂车为鲁H×××××号车的无动力挂车,附挂在其他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损或第三者损失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请求。因被告化敬喜于2014年12月同时购买鲁H×××××(鲁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主车和挂车,且该鲁H×××××挂车一直附挂在鲁H×××××号主车上,该鲁H×××××挂车被告化敬喜于2015年4月由被告昌某公司负责投保(由被告化敬喜交纳保险费),而特别约定是鲁H×××××挂车只能附挂在鲁H×××××号主车上明显与事实不符,该保险单上载明:被保险人是被告昌某公司,行驶证车主是被告兆鑫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化敬喜,而投保单载明的被保险人是梁山大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客户投保告知书中的投保人签名系梁山大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保险专用章,与被保险人昌某公司和行驶证的车主兆鑫公司及实际车主化敬喜不符,该特别约定没有告知被保险人,损害了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该辩称请求不予支持。
对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认定如下:
1、医疗费162220.78元,根据原告刘某某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确定。
2、后期医疗费9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书确定的数额确定。
3、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根据原告刘某某的住院天数结合当地行政人员出差的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即50元/天×71天=3550元。
4、护理费7870.95元,根据原告刘某某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护理天数,结合当地服务业的工资标准确定即28729元/年÷365天×100=7870.95元。
5、误工费19928.20元,从原告刘某某受伤至司法鉴定的前一天,结合其实际工资标准确定即2693元/月÷30天×222天=19928.20元。
6、交通费1400元,根据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车票和住院天数酌情确定。
7、伤残赔偿金49704元,根据原告刘某某提交司法鉴定书确定的伤残等级,结合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即24852元/年×20年×10%=49704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当地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确定。
9、被扶养人生活费12178.85元,根据被扶养人的年龄,其子女结合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确定即女儿刘琳16681元/年×2年×10%÷2人=1668.10元。儿子刘腾16681元/年×10年×10%÷2人=8340.50元;其父母结合当地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确定即8681元/年×5年×10%÷4人×2人=2170.25元。
10、鉴定费3290元,根据原告刘某某和被告人保财险济宁市分公司提交的鉴定费发票确定(其中被告人保财险济宁市分公司支付了重新鉴定的鉴定费1290元)。
据此,原告刘某某的损失为272142.78元。
被告化敬喜是被告张某某的雇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故被告化敬喜应对被告张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由于被告化敬喜就鲁H×××××(鲁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主车向被告人保财险济宁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济宁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付。因此,被告人保财险济宁市分公司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94081.99元(其中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对原告超出此限额范围的损失168060.79元,应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因此,被告张某某、化敬喜应连带承担100%为168060.79元。同时由于被告化敬喜就鲁H×××××(鲁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主车以被告昌某公司的名义向被告人保财险济宁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将挂车以被告兆鑫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故被告张某某、化敬喜应连带承担的168060.79元,应扣除10%的超载免赔率16806.07元后由被告人保财险济宁市分公司按比例赔偿100836.4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按比例赔偿50418.24元;由被告张某某、化敬喜连带赔偿16806.07元,由挂靠单位被告昌某公司、兆鑫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事故损失272142.7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济宁市分公司赔偿204918.47元,减去其支付的鉴定费1290元,还要赔偿203628.47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赔偿50418.24元;由被告张某某、化敬喜、昌某公司、兆鑫公司连带赔偿16806.07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91元,由被告张某某、化敬喜、昌某公司、兆鑫公司负担。
审判长:韩贤水
书记员:张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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