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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王某某等与王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
原告王某某。
原告王爱青。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一民,系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彦飞,系河北赵彦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原告王某某、原告王爱青与被告王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杜晓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原告王爱青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一民;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彦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5年8月25日上午,因地界纠纷,被告王某某用砖头将三原告打伤,经法医鉴定三原告之损伤属轻微伤。三原告受伤后,经赞皇县公安局赞公(许)行罚决字(2016)0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行政拘留五日,罚款200元,但民事赔偿双方多次交涉未果。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412.92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依法承担赔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原告王某某系母子关系,原告王某某与原告王爱青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25日上午,因地界纠纷,被告王某某用砖头将原告王某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原告王某某之损伤属轻微伤。赞皇县公安局对被告王某某作出行政处罚。事发当日,原告王某某到赞皇县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头皮血肿;2、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王某某住院治疗7天,医院建议注意休息,增加营养;有情况随时就诊;出院后休养一个月。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伤情鉴定书、赞皇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王某某的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书予以证实。原告王某某主张被告王某某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786.92元,对此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六张予以证实。2、伙食补助费700元,原告住院7天,每天按照100元计算。3、营养费350元,原告住院7天,每天按照50元计算。4、护理费1015元,护理费标准按照交通运输行业日平均工资145元计算,护理期限为7天。5、误工费5365元,原告住院7天,医生建议出院后休养一个月,按照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45元×(7天+30天)=5365元,对此原告提交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停发工资证明予以证实。6、交通费200元。对原告王某某的上述请求被告王某某提出如下异议:1、医疗费,应扣除病历取证费。2、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营养费,原告王某某主张标准过高,每天按照20元计算。4、护理费,对护理费计算标准有异议,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5、误工费,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费证据不认可,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6、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不认可。
在庭审中,原告刘某某称被告王某某将其打伤,造成其经济损失274元,并向本院提交两张医疗费票据、伤情鉴定书予以证实。原告王爱青称被告王某某将其打伤,造成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722元,并向本院提交两张医疗费票据、一份住院病案、一份用药清单、一份伤情鉴定书及本院依原、被告申请调取的公安机关对王爱青、商秀彦的询问笔录。被告王某某称原告刘某某、王爱青的受伤不是其造成的,对原告刘某某、王爱青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的××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致其遭受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地界纠纷,被告王某某用砖头将原告王某某头部打伤,致原告王某某身体遭受损害,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赞皇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未认定被告王某某打伤原告刘某某、王爱青,原告刘某某、原告王爱青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伤情系被告王某某所致,故对原告刘某某、原告王爱青向被告王某某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的有关证据本院做如下认定: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均合法有效,原告的医疗费依法认定为178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营养费,原告提供医嘱说明需增加营养,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护理费,鉴于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费标准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标准日平均工资87元计算为宜,故原告的护理费计为87元×7天=609元;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证实原告出院后需休养一个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收入情况,误工费标准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计为42元×(7天+30天)=1554元;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属于必要支出,本院依法酌定为100元。综上,原告王某某的损失依法确定为5099.9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99.92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原告王爱青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50元,原告王爱青负担1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杜晓丽

书记员:闫凯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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