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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纯清诉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纯清
曹志刚(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
孙重阳(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纯清,
委托代理人曹志刚,系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某市华新路2号
负责人周志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重阳,系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刘纯清诉被告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志刚、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重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七中的司法鉴定书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工资收入有异议,认为应该提供银行流水工资单。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四、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无法认定责任,该案不是交通事故。对证据六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没有护理记录和加强营养的医嘱。对证据七中的司法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工资收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银行转账记录、劳动合同、社保交费记录、派出所居住证明。
为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到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鄂黄大桥大队调取了该案的卷宗材料中原告刘纯清及被告王某某的询问笔录。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该询问笔录无异议。
综合上述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七中的工资收入证明,因原告未提供与用工单位湖北鄂东桩基工程有限公司黄某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工资的银行流水单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湖北鄂东桩基工程有限公司黄某分公司长期工作,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45,812.00元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但是结合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在工地工作的实际情况,原告的误工费用可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建筑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8,766.00元的标准计算。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3月16日,原告刘纯清无证驾驶鄂BXXXXX二轮摩托车由黄某至花湖开发区方向行驶,行驶至鄂州市花湖开发区月星家居广场路段时,遇右前方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鄂BXXXXX小型轿车从非机动车道左转弯变道驶入机动车道直行,原告刘纯清在后为避让被告王某某的车辆摔倒受伤。被告王某某当场驾驶其轿车将原告送往黄某市普仁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原告刘纯清住院共13天后于2014年3月29日出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14,732.77元。后经黄某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建议出院之日起继续休息5个月,后期拔出内固定物治疗费约需10000元。此交通事故经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鄂黄大桥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2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双方车辆没有接触,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责任。被告王某某所有的鄂BXXXXX小型轿车于2013年8月7日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本案是否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被告王某某认为其车辆与原告所骑行的摩托车没有发生接触碰撞,原告骑行摩托车摔倒是意外,被告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刘纯清骑行摩托车是为避让从非机动车道左转弯变道驶入机动车道的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而导致的刹车摔倒。因此,本案应确定为道路交通事故,被告王某某以本次交通事故与自已的驾车行为无因果关系为由,要求免责缺乏法律、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王某某是否需要对原告刘纯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此次交通事故的综合分析为:依据原被告双方在交警部门及在庭审中的陈述,并结合发生事故的现场状况,在鄂州市花湖开发区月星家居广场路段,被告王某某驾驶鄂BXXXXX小型轿车从无隔离石及绿化带隔离的非机动车道左转弯变道驶入机动车道主道直行时,被告王某某对行驶安全的注意程度,必须大大高于在正常通行主道路上行驶的状态,更应尽高度谨慎驾驶义务,进出道路路口时,应当减速或停车瞭望,让在机动车道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但被告王某某未采取上述措施,致使刘纯清驾驶的摩托车摔倒。与刘纯清驾驶的摩托车相比,王某某驾驶的汽车回避危险的能力较强,即便没有证据证明系王某某所驾车辆碰撞刘纯清所驾摩托车致其身体倒地受伤,但从事故现场分析,至少能够认定被告王某某驾车从非机动车道左转弯变道驶入机动车道主道直行时,未尽谨慎驾驶义务,客观上给刘纯清造成了危险局面,导致刘纯清避险措施不力,造成原告刘纯清驾驶摩托车倒地。因此应认定被告王某某对本案事故的发生负有相应的责任。原告刘纯清无视国家法律规定,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形下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不注意安全行驶,造成事故,对其受到损伤应负相应责任。因交警部门未作出责任认定,综合双方对事故发生所起作用,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原告刘纯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刘纯清自行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本院对原告刘纯清损失数额确定如下:
1、医疗费,刘纯清在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4,732.77元。
2、伤残赔偿金,原告刘纯清主张22906元/年X20年X10%=45,812.00元,因原告刘纯清户籍为农业户口,其未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长期在城镇生活消费,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依法核定为8867元/年X20年X10%=17,734.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刘纯清住院13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50.00元。
4、营养费,原告刘纯清主张营养费3,000.00元,因其住院治疗记录中,无医生建议加强营养,本院不予认定。
5、误工费,因原告刘纯清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麻城市三河口镇万寿集村,系农民,原告自称在湖北鄂东桩基工程有限公司黄某分公司工作,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故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建筑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8,766.00元,误工损失日(13天+150天)X38766÷365=17,311.93元。
6、护理费,原告刘纯清住院13天,结合其病情需要,酌定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26008÷365X13=926.31元。
7、后期治疗费,依据鉴定书结论确定后期拔除固定物治疗费用约需10,000.00元。
8、交通费,原告刘纯清请求的交通费为1,0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鉴定所需,该项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40.00元。
9、鉴定费,凭票据本院认定为1,959.0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0元,本院结合事故发生时双方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0元。
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64954.01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刘纯清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对被告王某某赔付数额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刘纯清10,0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刘纯清伤残赔偿金17,734.00元、误工费17,311.93元、护理费926.31元、交通费1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0元,以上合计47,612.24元。
二、不足部分17,341.77元(64954.01元-47,612.24元),由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刘纯清5202.53元(17,341.77X30%)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支付刘纯清4472.85元﹛5202.53元-非医保用药141.98元[(14,732.77元-10,000.00元)X30%X10%]-(鉴定费1,959.00元X30%)﹜,余款729.68元,由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刘纯清。
综合判决主文一、二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纯清52085.09元,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支付原告刘纯清729.68元。
三、驳回原告刘纯清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750.00元,由原告刘纯清负担1,630.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1,120.00元(该款原告已预缴,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XXX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刘纯清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对被告王某某赔付数额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刘纯清10,0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刘纯清伤残赔偿金17,734.00元、误工费17,311.93元、护理费926.31元、交通费1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0元,以上合计47,612.24元。
二、不足部分17,341.77元(64954.01元-47,612.24元),由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刘纯清5202.53元(17,341.77X30%)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支付刘纯清4472.85元﹛5202.53元-非医保用药141.98元[(14,732.77元-10,000.00元)X30%X10%]-(鉴定费1,959.00元X30%)﹜,余款729.68元,由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刘纯清。
综合判决主文一、二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纯清52085.09元,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支付原告刘纯清729.68元。
三、驳回原告刘纯清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750.00元,由原告刘纯清负担1,630.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1,120.00元(该款原告已预缴,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审判长:邹志勇

书记员:毛志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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