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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石明辉
王某某
戴爱国(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石明辉。
被告王某某,系鄂L39975号小车的车主和驾驶人。
委托代理人戴爱国,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韩贤水

书记员:张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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