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武汉毅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潘红松(湖北晴川律师事务所)
吴波
原告刘某某。
被告武汉毅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毅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红松,湖北晴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武汉毅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恒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聚满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毅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红松、吴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毅恒公司所签订的《员工应聘登记表》,是劳动合同的组成形式,具有劳动合同属性,应视为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毅恒公司支付双倍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毅恒公司所制定的规章制度是针对公司每个员工而制定的,并没有针对原告刘某某个人制定,且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由于原告刘某某不能适应被告毅恒公司所制定的规章制度,而自行离开该公司,其要求被告毅恒公司支付一个月经济补偿金的要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所规定的内容,故该项诉讼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第八十二条 的规定精神,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毅恒公司所签订的《员工应聘登记表》,是劳动合同的组成形式,具有劳动合同属性,应视为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毅恒公司支付双倍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毅恒公司所制定的规章制度是针对公司每个员工而制定的,并没有针对原告刘某某个人制定,且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由于原告刘某某不能适应被告毅恒公司所制定的规章制度,而自行离开该公司,其要求被告毅恒公司支付一个月经济补偿金的要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所规定的内容,故该项诉讼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第八十二条 的规定精神,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聚满
书记员:甄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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