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和
黄建华(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
刘军民
柴双全(山西清泽律师事务所)
平陆晋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刘芹(山西立方律师事务所)
王如娃(山西立方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和,农民。
法定代理人刘细桂。
委托代理人黄建华,系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军民,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柴双全,系山西清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平陆晋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卫科,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建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芹,系山西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如娃,系山西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和为与被告刘军民、平陆晋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某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运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文胜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和的法定代理人刘细桂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建华,被告刘军民的委托代理人柴双全,被告晋某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卫科,被告太平洋保险运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芹、王如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和驾驶非机动车与被告刘军民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进行处理。故本案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运城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于事故车辆同时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运城支公司购买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运城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足以赔偿原告刘某和的损失,故被告刘军民、晋某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刘某和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具体赔偿数额应根据法律规定合理计算。其中,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确定,原告刘某和户籍虽是农业家庭户口,其从2009年度开始在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湖泗镇福利院当护工至事故发生时止,每月工资1000元,并居住在湖泗社区。故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该赔偿金额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374元/年×12年=2204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11元/年×20年×70%=70154元。即伤残赔偿金总额为290642元。丧葬费为160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定为20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关于误工费的请求,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另有被告刘军民为处理事故支付的相关费用4635元应一并处理。综上,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332302元。此款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运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110000元。不足部分222302元,由被告刘军民承担111151元,该款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运城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支付。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运城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和损失共221151元。据此,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不受侵害,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和损失221151元(此款应由原告刘某和退还被告刘军民50000元+车辆修理费的一半1740元=5174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和负担50元,由被告刘军民负担4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032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和驾驶非机动车与被告刘军民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进行处理。故本案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运城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于事故车辆同时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运城支公司购买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运城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足以赔偿原告刘某和的损失,故被告刘军民、晋某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刘某和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具体赔偿数额应根据法律规定合理计算。其中,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确定,原告刘某和户籍虽是农业家庭户口,其从2009年度开始在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湖泗镇福利院当护工至事故发生时止,每月工资1000元,并居住在湖泗社区。故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该赔偿金额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374元/年×12年=2204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11元/年×20年×70%=70154元。即伤残赔偿金总额为290642元。丧葬费为160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定为20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关于误工费的请求,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另有被告刘军民为处理事故支付的相关费用4635元应一并处理。综上,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332302元。此款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运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110000元。不足部分222302元,由被告刘军民承担111151元,该款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运城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支付。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运城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和损失共221151元。据此,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不受侵害,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和损失221151元(此款应由原告刘某和退还被告刘军民50000元+车辆修理费的一半1740元=5174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和负担50元,由被告刘军民负担466元。
审判长:万文胜
书记员:史文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