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王友平
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办事处江上村村民委员会
邱青华
巩军庆(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
邱小华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友平。
被告: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办事处江上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江上村。
法定代表人:程涛,该村委会主任。
第三人:邱青华,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巩军庆,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邱小华。
委托代理人:巩军庆,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办事处江上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江上村委会)、第三人邱青华、邱小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友平,被告江上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程涛,第三人邱青华的委托代理人巩军庆、第三人邱小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巩军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江上村委会对原告提供九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邱青华、邱小华对原告提供的九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供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合同是2005年1月1日签订的,合同前面的转让方甲方为邱宏耀,但后面签字为邱小华,主体不一致。邱宏耀在2001年去世,且邱小华三个字不是邱小华本人签字的,这之前邱小华完全不认识原告。邱青华不是权利人,无权签订转让合同,即使邱青华代邱小华签字,应有授权委托书。对原告提供证据二证明目的有异议,与争议土地无关,原告提供的两个不同的表,提供给法庭的与提供给我们的不一致。对原告提供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村委会的情况说明不属于书证,应属于证人证言,上述人员应该出庭作证。邱青华即使作为长子,他是城镇户口,邱小华是共同承包人。即使当时邱青华代替签字,合同也无效,不能因为证人证明就合法。对原告提供证据四有异议,属原告单方制作,主文内容上与客观存在的事实不符,当时邱宏耀已去世,不可能与其有纠纷。上报纱帽经管站备案也无证据证明相关事实。对原告提供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有可能事后伪造或村委会后来补登的。对原告提供证据六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邱宏耀的名字写错了,本人是不可能把自己的名字写错的,上面写的是“跃”。且上面显示的土地是7.4亩,而非诉求的6.9亩,即使真实,可能不是对应的土地。对原告提供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98年为15.6亩,2000年为14.7亩,不能证明是本案中的6.9亩。对证据八、九真实性无异议。劳务通知书写的14.7亩,最后一份显示的是6.2亩,与涉案土地没有一致性。
原告刘某某对第三人邱青华、邱小华提供证据有异议,认为土地承包合同更改过,与客观存在的承包合同不符,不符原因是亩数不一致。
被告江上村委会对第三人邱青华、邱小华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庭对原告刘某某,第三人邱青华、邱小华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九组证据,本院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且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关于第三人邱青华、邱小华提供的证据,只能说明第一轮土地承包时邱小华与邱宏耀以家庭承包的方式,在江上村委会共同享有11.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一事实的成立。
经审理查明,邱青华(非农业户口)和邱小华(农业户口)系同胞兄弟,其父邱宏耀生前系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江上村村民。在第一轮家庭土地承包时,邱宏耀作为农户代表,与邱小华在该村共同享有11.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去世。邱宏耀去世之前,即1998年,江上村委会对全村土地实行第二轮延包,邱宏耀和邱小华将原承包地11.8亩中的4亩流转给(转包形式)案外人耕种,其中的6.9亩由同村村民即本案原告刘某某实际耕种,邱小华离开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江上村至今。2005年1月1日,江上村委会完善(清查、摸底……全村农户实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面积等工作。)二轮土地延包时,通知邱青华到江上村委会签订汉南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合同注明:转让方(以下简称甲方)邱宏耀,受让方(以下简称乙方)刘某某。合同编号:011号。邱青华在转让方(甲方)一栏内签上“邱小华”三个字,与此同时,江上村委会在转让合同上也加盖了行政公章,将该合同予以存档。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其位于纱帽街江上村二组6.9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乙方从事生产经营,年限为30年,自1998年12月10日起至2028年12月10日止……。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自1998年起至承包地被征用之日止,江上村委会在汉南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台帐、湖北省农民负担监督卡的记载均为刘某某,期间缴纳的相关税费也由刘某某缴纳。2015年,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政府因建设纱帽大道的需要,将刘某某实际耕种6.9亩承包地中的4.9亩土地征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根据本案事实,首先,江上村委会实行第一轮家庭土地承包时,邱宏耀作为农户代表,与邱小华在该村共同享有11.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1998年实行二轮延包至2001年邱宏耀去世,期间涉案的承包地6.9亩由刘某某占有、收益、使用。邱宏耀和邱小华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该地被刘某某控制却不作否认表示的事实存在;其次,涉案承包地流转之前共有人为邱宏耀和邱小华,邱宏耀死后,权利人为邱小华,只有邱小华享有处分权。2005年1月1日,虽然邱青华与刘某某签订的转让合同上注明转让方“邱小华”三个字系邱青华所写非邱小华亲笔,不具有授权证明,但自2005年1月1日起至承包地征用之前,长达十余年时间也一直由刘某某生产经营,邱小华若不知情则不合生活常理;最后,转让合同经江上村委会同意备案,村委会也一直认可承包经营权人为刘某某。综合上述三个方面的因素,邱小华对涉案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刘某某,应视为默许。第三人邱青华、邱小华指出,刘某某生产经营期间,要求收回承包地,其在合理期限内不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 第(二)项 的规定,“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因此,刘某某向江上村委会主张征地补偿款1489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后,刘某某明确表示只要求江上村委会支付一半补偿款74480元,另一半补偿给第三人邱小华,系其对民事权利的一种处分。本院从平衡利益、化解矛盾、促进和谐的角度考虑,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 第(二)项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八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办事处江上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刘某某支付征地补偿款7448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3279元,由被告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办事处江上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根据本案事实,首先,江上村委会实行第一轮家庭土地承包时,邱宏耀作为农户代表,与邱小华在该村共同享有11.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1998年实行二轮延包至2001年邱宏耀去世,期间涉案的承包地6.9亩由刘某某占有、收益、使用。邱宏耀和邱小华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该地被刘某某控制却不作否认表示的事实存在;其次,涉案承包地流转之前共有人为邱宏耀和邱小华,邱宏耀死后,权利人为邱小华,只有邱小华享有处分权。2005年1月1日,虽然邱青华与刘某某签订的转让合同上注明转让方“邱小华”三个字系邱青华所写非邱小华亲笔,不具有授权证明,但自2005年1月1日起至承包地征用之前,长达十余年时间也一直由刘某某生产经营,邱小华若不知情则不合生活常理;最后,转让合同经江上村委会同意备案,村委会也一直认可承包经营权人为刘某某。综合上述三个方面的因素,邱小华对涉案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刘某某,应视为默许。第三人邱青华、邱小华指出,刘某某生产经营期间,要求收回承包地,其在合理期限内不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 第(二)项 的规定,“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因此,刘某某向江上村委会主张征地补偿款1489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后,刘某某明确表示只要求江上村委会支付一半补偿款74480元,另一半补偿给第三人邱小华,系其对民事权利的一种处分。本院从平衡利益、化解矛盾、促进和谐的角度考虑,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 第(二)项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八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办事处江上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刘某某支付征地补偿款7448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3279元,由被告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办事处江上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审判长:何炎林
审判员:吴金芳
审判员:周春芳
书记员:石忠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