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宏伟,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4月8日成立的口头借贷合同自原告向被告提供5万元借款时生效。被告王某于2014年4月8日向原告刘某某补了5万元的借据,约定一年内还清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未超出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刘某某认可被告王某已经偿还利息2.3万元,即利息已还至2015年3月8日,故被告应偿还原告5万元本金及自2015年3月8日起未支付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5年3月8日起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高 伟
书记员:熊梦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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