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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黎某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原黎某钢构有限公司)、湖北信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湖北黎某钢构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白族,湖南省桑植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桑植县。
委托代理人王祯孟,湖南威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黎某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原黎某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北桥科技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朱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新华,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信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湖北黎某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二路与南泥湾大道交汇处汇丰企业总部2栋602室。
法定代表人朱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新华,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顾庆来,男,土家族,湖南省桑植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桑植县。
被告湖北康欣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原康欣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经济开发区新河工业园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李洁,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李一,该公司法务部专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黎某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湖北信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顾庆来、湖北康欣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祯孟,被告黎某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湖北信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新华,被告湖北康欣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李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庆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被告湖北康欣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黎某钢构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黎某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建设被告湖北康欣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深加工车间一钢结构工程。同年5月25日,被告黎某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将其承接的该工程中的部分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顾庆来,该部分安装工程包干价283000元,由顾庆来组织人员施工。原告刘某某受被告顾庆来雇请,在该工程中从事安装工作。2013年8月12日上午,原告刘某某在安装工作中从脚手架上掉下摔伤,随后被送到汉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7天,用去医疗费81223.22元,此费用由被告顾庆来支付。原告刘某某出院后在湖北爱民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刘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二级伤残、暂定二级护理两年、后期治疗费18000元、误工及护理时间均为240日。2014年7月11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顾庆来依据湖北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顾庆来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元(包括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及两年护理费)。协议签订后,被告顾庆来向原告刘某某支付了500000元赔偿款。2015年12月4日,原告刘某某在湖南省张家界市天星司法鉴定所对其损失又进行了鉴定,张家界市天星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张天星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某某伤残程度二级,误工期365天,护理期365天,营养期365天,后续医疗费二级甲等医院5190-6117元,三甲甲等医院8000-10000元,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终身护理、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为此,原告刘某某依据(2015)临鉴字第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45372.25元(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扣除已支付的580000元,还应赔偿665372.25元。
另查明,被告顾庆来及原告刘某某均未取建筑资格证,被告黎某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也未审查顾庆来、刘某某是否具有相应的建筑资质。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顾庆来雇请原告刘某某从事钢构工程安装工作。原告刘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顾庆来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黎某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顾庆来施工,亦有一定的过错,故被告黎某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刘某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刘某某未取得相应资质,在工作过程中也未注重安全,造成其受伤,原告刘某某亦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湖北信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参与该工程的承包建设、发包,也未雇请原告刘某某,故被告湖北信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刘某某的损害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湖北康欣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建筑资质的黎某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其没有过错,故被告湖北康欣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刘某某的损害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刘某某依据湖北爱民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其确定的损伤与被告顾庆来达成了赔偿协议,且该协议已履行,对该协议中已赔偿的项目(除护理费外),依法不予再赔偿。该协议中明确写明护理费两年,现原告依据司法鉴定要求赔偿20年护理费应扣除已赔偿的两年护理费,还应赔偿的护理费为413697.6元(28729元/年×18年×80%),加上该协议中没有赔偿的医疗费81223.22元,鉴定费2300元,三项合计497220.82元,由被告顾庆来赔偿40%即198888.33元,扣减被告顾庆来已支付的医疗费81223.22元,余款117665.11元由被告顾庆来予以赔偿;被告黎某钢构股份有限公司赔偿20%即99444.16元;原告刘某某自行承担40%即198888.33元。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庆来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198888.33元,扣除其已支付的81223.22元,余款117665.11元由被告顾庆来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被告黎某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顾庆来上述应赔偿数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黎某钢构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99444.16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3826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1838元,被告顾庆来承担1494元,被告黎某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承担4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国红 审判员  付正文 审判员  吴 华

书记员:廖志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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