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河南省河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毅成,湖北保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万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湖北省监利县。
被告:贺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湖北省监利县。系被告万某某之夫。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万某某、贺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付爱民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毅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某某、贺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连带偿还拖欠的材料款38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因经营所需,向原告购买了密封材料,欠下材料款38000元。2015年11月2日,被告万某某向其出具了欠条。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一直拖欠不还,故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万某某与贺某某系夫妻关系。因经营所需,向刘某某购买了密封材料,下欠材料款38000元。2015年11月2日,万某某向刘某某出具了欠条,欠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后经多次催讨,万某某、贺某某一直拖欠不还,刘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万某某、贺某某向刘某某购买密封材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对所欠货款由万某某向刘某某出具了欠条,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万某某、贺某某拖欠货款不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刘某某要求万某某、贺某某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万某某、贺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刘某某货款38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交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万某某、贺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付爱民
书记员:谢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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