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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张某、毛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曾用名刘记亮),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安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涛,男,河北方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安平县。被告:毛雷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安平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端,女,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并自2015年7月24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止。被告毛雷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借给被告张某人民币300万元,月利率为4.5%,被毛雷某为连带保证人。原告按照被告张某的指定,将借款转入被告张某的账户。因被告张某未能如约偿还,经原告与二被告协商,屡次延长借款期限和保证期限。期间,被告张某给付了三个月的利息。2015年9月29日,原告与二被告再次核算利息后,再次给原告出具了3608445元的借条,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延长了借款期限和保证期限。后经原告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诉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五份;2、借据五份;3、中国农业银行衡水分行资金往来信息表一份;4、证人王某出庭所作证人证言。被告张某、毛雷某辩称:张某系河北国威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所称的借款,借款合同中已经写明该款项用于国威公司的流动资金。国威公司已经于2015年10月8日申请破产重整,2015年10月23日安平法院作出2015安破整字第1-1号破产裁定书,受理了国威公司的破产重整。在破产重整中原告向国威公司进行了债权申报,故该借款原告认可是向国威公司借款,不应当向法定代表人起诉,故应该驳回对张某的起诉。根据《担保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和《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涉案的实际借款人国威公司尚在破产重整的过程中,原告应该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要求被告毛雷某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要求毛雷某承担保证责任尚未到期,同样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农业银行转账记录三份、中国银行转账记录一份;2、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三份、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3、国威公司重整债权申报表一份(附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5年11月28日借条的复印件);4、国威公司债权人会议表决票一份;5、国威公司制作的债权申报统计表复印件一份;6、安平县法院做出的(2016)冀1125民初2075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7、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一份。经被告申请本院调取国威公司债权申报统计表一份。对以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中国农业银行衡水分行资金往来信息表及证人王某出庭所作证人证言,二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电子回单,原告提出异议,该电子回单系原告自己在电脑上打印,非银行出具,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国威公司重整债权申报表、国威公司债权人会议表决票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原告提出异议称,申报表上没有自己签字,表决票上的签字不是自己所写,挂号信函收据上收件人为刘少擎,原告未收到申报债权通知书。故对以上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国威公司制作的债权申报统计表复印件、(2016)冀1125民初2075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原告均提出异议,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原件,故以上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原、被告陈述并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4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借款用途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月利率为4.5%。被告毛雷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到期之日起二十四个月。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原告通过王某银行账户将借款300万元转账至张某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原告与二被告分别于2015年5月23、6月23日、7月23日、9月29日签订了四份借款合同,延长了借款期限和保证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某只归了原告三个月的利息共计405000元。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毛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14日、2018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涛、被告张某、毛雷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某应当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拖欠借款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毛雷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确认,对被告张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本金的数额,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为月息4.5%,明显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利息的规定,故被告张某已给付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应予抵顶本金,被告张某已给付利息为405000元,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为135000元,故原告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865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明显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利息的规定,庭审中,原告自愿要求按照年息24%给付利息,与法无悖,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该借款系用于河北国威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威公司)的流动资金,国威公司现在处于破产重整中,原告向国威公司进行了债权申报,故应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起诉。原告否认自己向国威公司申报了债权。经查,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债权申报表中,只有刘某某的印章,没有本人签字,被告提交的向原告送达申报债权通知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上写明的收件人为刘少擎,故申报债权通知并未送达到本案原告,被告亦未能提供原告委托他人代为申报债权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提出的原告已向国威公司申报债权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286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毛雷某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540元,由被告张某、毛雷某负担148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颖春

书记员:崔宇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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