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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梁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王玉鹏(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
程冲(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
梁某某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玉鹏、程冲,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梁某某借款担保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鹏、程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梁志祥所签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梁某某所签保证合同,均为合法有效合同,因梁志祥及被告梁某某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纠纷发生,责任在梁志祥及被告梁某某,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2000000元。
二、被告梁某某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梁志祥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7800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梁志祥所签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梁某某所签保证合同,均为合法有效合同,因梁志祥及被告梁某某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纠纷发生,责任在梁志祥及被告梁某某,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2000000元。
二、被告梁某某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梁志祥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7800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慎
审判员:田雅莉
审判员:李树强

书记员:李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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