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嫩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照山,黑龙江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32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照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李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2.要求李某某给付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李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9日,李某某向刘某某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当日,李某某给刘洪飞出具了欠条。借款后,李某某偿还了2018年1月19日之前的利息,现刘某某要求李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及2018年2月1日以后产生的利息。
李某某未作答辩。
刘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刘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刘洪飞系刘某某的曾用名,刘某某主体适格;2.李某某于2015年12月19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李某某向刘某某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利1.5分的事实;3.微信转账记录三笔,合计11,200元,证明李某某只偿还了2018年1月19日之前的利息。因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质证意见,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某某与李某某系亲属关系,2015年12月19日,李某某向刘某某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当日,刘某某向李某某交付30,000元,李某某给刘某某出具了欠条。此后,李某某于2017年1月13日、2017年1月14日、2018年4月8日三次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给付刘某某利息款11,200元,借款本金30,000元及2018年2月1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刘某某要求李某某偿还借款有李某某出具的欠条为证,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刘某某的主张提出反驳意见,故刘某某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债务履行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故刘某某要求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春风
书记员: 赵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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