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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红某等诉史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红某
姚兰兰
程建波(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
祖小龙(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
史某
李立新

原告刘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霸州市。
原告姚兰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霸州市。
法定代理人刘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霸州市,系原告姚兰兰之母。

原告
委托代理人程建波,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委托代理人祖小龙,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史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法定代表人张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立新,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红某、姚兰兰诉被告史某、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某、姚兰兰的委托代理人程建波、祖小龙、被告史某、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立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于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可作为原告请求赔偿的依据。被告史某在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其应对二原告的全部损失进行赔偿。因被告史某所有的冀RS926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民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二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民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保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史某承担。原告姚兰兰主张的医疗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红某主张的医疗费、用血互助金、康复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实为准;原告刘红某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营养费的必要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红某、姚兰兰主张的交通费、车辆施救费属实际必要发生费用,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本次事故发生情况酌情分别支持2500元、2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红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车辆损失费共计83244元(详见赔偿清单);
二、被告史某赔偿原告刘红某、姚兰兰医疗费、用血费、康复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车辆评估费、车辆施救费共计51629.3元(详见赔偿清单)。
三、驳回原告刘红某、姚兰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被告民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史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6元,由原告刘红某负担106元,被告史某负担3000元(上述由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于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可作为原告请求赔偿的依据。被告史某在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其应对二原告的全部损失进行赔偿。因被告史某所有的冀RS926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民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二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民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保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史某承担。原告姚兰兰主张的医疗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红某主张的医疗费、用血互助金、康复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实为准;原告刘红某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营养费的必要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红某、姚兰兰主张的交通费、车辆施救费属实际必要发生费用,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本次事故发生情况酌情分别支持2500元、2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红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车辆损失费共计83244元(详见赔偿清单);
二、被告史某赔偿原告刘红某、姚兰兰医疗费、用血费、康复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车辆评估费、车辆施救费共计51629.3元(详见赔偿清单)。
三、驳回原告刘红某、姚兰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被告民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史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6元,由原告刘红某负担106元,被告史某负担3000元(上述由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审判长:刘宏勋
审判员:郑红娟
审判员:张书良

书记员:韩建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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