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所地牡丹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黑龙江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林口县华盛供热有限公司经理,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被告:黑龙江省德顺管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林口县。法定代表人:李延锦,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明,黑龙江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贤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所地哈尔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志,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68万元整,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本金之日止,现暂时不予计算;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5日,被告德顺管业公司为了偿还工商银行的贷款需要资金,遂与原告协商借款一事。经双方协商一致,关贤睿向刘红某借款1200000元,德顺管业公司向刘红某借款480000元,共计1680000元。汇款入账后,被告公司确认收到全部款项,虽然双方对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但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支付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率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德顺管业公司辩称:该1680000元都是德顺公司借款,借款用于公司偿还银行贷款,借款的过程是公司关贤睿负责办理,通过关贤睿的介绍,公司得以向原告借款。关贤睿并不是实际用款人,所借款项打到公司帐户,应当由我公司偿还还款责任。关贤睿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与关贤睿无借贷合意,该款项系德顺管业借取的款项,德顺管业直接收取,应当由德顺管业偿还清偿债务的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被告德顺管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德顺公司向原告借款48万元并由关贤睿出面向原告借款120万元,但借款打入原告帐户,要求被告偿还48万元,被告与关贤睿在120万元的借款范围内,共同承担偿还义务。该证据系德顺管业公司自认向原告借款1680000元的事实,与德顺管业公司的答辩内容向吻合,本院予以采信。但对于证明关贤睿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的部分,仅说明了系通过关贤睿向原告借款,不能说明关贤睿个人向原告借款的问题,因此,对于关贤睿个人向原告借款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供的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表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一份(号码0013-4723-9310-0130)、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一份(号码0013-4723-7000-0135)。证明原告分两次向被告黑龙江省德顺管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借款48万元及12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转账,被告德顺管业实际收到借款的事实。该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7月15日,被告德顺管业公司为了偿还银行贷款,决定每个股东向公司筹款。德顺管业公司通过关贤睿认识了原告刘红某,并向刘红某借款1680000元,刘红某分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次分别向被告德顺管业公司汇款1200000元和480000元。德顺管业公司对此事实予以认可。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
原告刘红某与被告黑龙江省德顺管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顺管业公司)、关贤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某的委托托诉讼代理人吴红、李德志,被告德顺管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明、被告关贤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德顺管业公司拖欠其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被告德顺管业公司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因此,原告与被告德顺管业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德顺管业公司自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关贤睿承担给付借款1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关贤睿为借款人,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德顺管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红某借款本金168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8月18日起按月0.5%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20元,减半收取996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德顺管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执行回款时扣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磊
书记员:李瑞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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