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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红某与贺某某、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枝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周华,枝江市中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大金,枝江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贺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枝江市。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枝江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80-A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879173358Y。代表人:韩爱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5525.60元。事实和理由:贺某某驾驶鄂E×××××中型货车与张某驾驶的鄂E×××××的士车相撞,致鄂E×××××的士车乘坐人刘守华和刘红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贺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由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赔偿,不足部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某辩称,张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辩称,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4日10时左右,贺某某驾驶鄂E×××××中型货车,沿江汉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江汉加油站门前路段逆向行驶时,与张某驾驶的鄂E×××××小型客车相撞,致鄂E×××××小型客车驾驶员张某受伤、乘坐人刘守华和刘红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贺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刘守华、刘红某无责任。刘红某受伤后在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出院诊断为:鼻骨骨折、鼻中隔偏曲、双肾囊肿。支付住院医疗费8914.33元、出院后支付门诊医疗费140.60元。刘红某委托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后续治疗费等事项进行鉴定。2017年11月1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刘红某伤后需误工期为75天、护理期为30天、营养期为30天、出院后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约1000元。刘红某支付鉴定费1200元。庭审中原被告协商刘红某的误工时间按30天计算、交通费定为300元。刘红某为城镇居民,其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宜昌开发区华森家具商行,经营范围为家具批发零售。鄂E×××××中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覃华,贺某某购买覃华的中型货车未办理转移登记。贺某某为该车在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某放弃同刘守华和刘红某一并分割交强险。贺某某已赔偿刘红某8914.33元。本院另案查明刘守华的损失合计为120013.51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为47863.71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为70249.80元。上述事实有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住院和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交强险保险单、驾驶证和行驶证、二手车交易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原告刘红某与被告贺某某、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大金、被告贺某某、被告张某、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健康权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刘红某所受损失先由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贺某某赔偿。张某对刘红某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张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刘红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住院医疗费8914.33元,有收款凭证佐证,予以认定。(2)门诊医疗费。出院之后支付的门诊医疗费140.60元,与后续治疗费重复,不予认定。(3)后续治疗费1000元为必然发生的费用,予以认定。医疗费合计为9914.33元。2、误工费。刘红某从事批发和零售业,其请求赔偿误工费,应予支持。误工费为3174元(105.8元/天×30天)。3、护理费2685元(89.5元/天×30天)。4、交通费认定为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6、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7、鉴定费1200元予以认定。刘红某的损失合计为19323.33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为11964.33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为6159元。赔偿款分担。1、交强险。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交强险医疗费用分项赔偿刘红某金额为2000元[11964.33元÷(47863.71元+11964.33元)×10000元]。交强险伤残分项赔偿刘红某金额为6159元。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红某损失8159元。2、贺某某应赔偿刘红某损失11164.33元[(总损失19323.33元-交强险8159元)×10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红某损失8159元;二、被告贺某某赔偿原告刘红某损失11164.33元,已赔偿8914.33元,还应赔偿225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贺某某负担100元、原告刘红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绪华

书记员:熊春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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