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临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增斌,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城县水泥二厂,住所地临城县镇内火车站东侧。法定代表人:张志平。
原告刘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30万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2‰。原告将30万元交付被告后,被告没有归还。2014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被告没有依照还款协议偿还借款。2016年7月8日被告出具借款证明,证明记载,债权人为原告,借款金额为451200元。原告一直找被告讨要借款无果。被告临城县水泥二厂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30万元整,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2014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上述借款30万元,被告临城县水泥二厂于2015年1月1日前向原告偿还10万元及利息,2015年2月18日前还清全部借款及利息。2016年7月8日被告临城县水泥二厂为原告刘红某出具借款证明,证明债权人为刘红某,借款金额为451200元。证明同时记载:“此证明为还款依据,债务方将按比例分期偿还,并不再承担本金额以外的其它责任。”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未偿还过借款本息,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证明上的451200元,包括上述30万元借款本金及按协议约定自2013年1月8日至2016年7月8日止的利息。原告要求2016年7月8日之前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给付,之后的利息按法律规定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
原告刘红某与被告临城县水泥二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增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城县水泥二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临城县水泥二厂向原告刘红某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有借款协议、借款证明为证,原、被告双方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理应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临城县水泥二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约定了借款利率,且该约定未超出年利率24%,原告要求2016年7月8日之前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给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证明,明确记载,不再承担本金额以外的其它责任,故原告要求2016年7月8日之后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临城县水泥二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红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8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按原被告借款协议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临城县水泥二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郭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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