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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河北吉泰特钢集团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群众,无业,现住邢台市巨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凯、刘曼,
河北周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河北吉泰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临城县临城镇冯村。
法定代表人:王士刚,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
河北吉泰特钢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邢台千德清算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欣、张泽华,
邢台千德清算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

河北吉泰特钢集团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凯、被告
河北吉泰特钢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欣、张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以每月1272元为给付标准,从2012年3月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基本生活费;二、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0年8月,原告应聘至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维修工段,2012年3月左右,被告因经营问题通知原告放假,原告至今一直处于待业状态。近期,原告得知被告因经营困难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原告一直找被告管理人协商解决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补缴社保费用和支付基本生活费用等问题,但至今协商未果。原告认为,原告的劳动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一、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刘某某因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107922.45元;二、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刘某某支付自2012年3月1日至实际支付日的基本生活费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06339.2元(按照1272元每月的标准);三、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刘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1908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河北吉泰特钢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
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1、关于原告刘某某诉请发放经济补偿金、基本生活费等问题:
河北吉泰特钢集团有限公司实际于2012年上半年停产,原告自此未在企业上班,事实劳动关系也随着离厂而终止,同时原告也在起诉状中写明于2012年3月离厂后,被告没有支付相关费用,此时应为原告实际权利受到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权利人明知被告
河北吉泰特钢集团有限公司欠发或欠缴相应款项,权利人能够行使其权利而长期怠于行使,则使被告的法律地位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将导致当事人之间社会关系的事实状态和法律状态长期不一致,不利于在当事人之间建立新的、确定化的社会关系。每个人都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和照料者,若权利人不关心自己的利益并照料之,可以推定他有放弃该利益的意思,那么他人更无关心、照料其利益之义务,应当撤销对他利益的强行保护。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的发放标准:从2017年4月6日人民法院受理
河北吉泰特钢集团有限公司破产重整向前倒退一年,即2016年4月6日-2017年4月6日之间尚在吉泰特钢工资表反映(在职职工)的职工按国家规定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原告不符合以上时间条件,故不应支持原告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2、关于原告刘某某诉请未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问题:《企业破产法》规定职工债权属于无需申报,可直接参加破产程序的债权,包括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予以公示。其中职工个人缴纳部分的保险费用(养老和医疗)以企业实际代扣未缴金额为准。经核查企业账目,破产企业对原告实际代扣的养老保险期间,管理人已经按照企业账簿上显示对企业扣缴个人社保费的职工在社保机构进行补缴工作,故不应支持原告关于养老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3、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可以与劳动者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河北吉泰特钢集团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2012年上半年就已经停产,且在原告诉状中,原告已经对离厂时间构成自认,且没有依据证明现在原告与
河北吉泰特钢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因解除合同发生争议的,应在诉讼时效内起诉或者仲裁。现已过诉讼时效。故原告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应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原告从邢台钢厂调到被告处工作,庭审中原告称其是在2000年8月经人介绍到邢台吉泰特型钢厂工作的,工作岗位为维修工段。从2012年3月开始,原告未再到被告公司上班,被告公司未再向原告发放工资,未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
另查明,
河北吉泰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5日以公司资不抵债,但具备破产重整条件为由向本院申请破产重整,本院于2017年4月6日作出(2017)冀0522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
河北吉泰特钢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2017年4月20日本院作出(2017)冀0522民破1号决定书,指定
邢台千德清算有限公司担任
河北吉泰特钢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此后,原告等人向该管理人主张社会保险和生活费等要求,该管理人于2018年10月18日、22日出具答复意见,对原告主张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应当在一定的时效期间内及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超过诉讼时效或仲裁时效的,法院应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管理人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基本生活费和未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应当考察被告
河北吉泰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何时终止了劳动关系。从本院认定的事实中,可以看出自2012年3月原告不再到被告公司上班开始,被告公司未再给原告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对此应当是明知的,自2012年3月开始至被告被法院受理破产重整之日,已有五年,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向被告主张过权利。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三条的规定,对原告起诉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明知权利受到侵害,法定期限内未申请仲裁,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具有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因此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丽芳

书记员: 郭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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