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红某、亓某某与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红某,女,汉族。
原告亓某某,女,汉族。
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阳,青岛李沧博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栾秀珍,女,汉族。

原告刘红某、亓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两原告于2012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某及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阳、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栾秀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3日,被告王某某因原告刘红某退婚事宜,到两原告处将原告家中的玻璃及防盗网损坏,又将原告刘红某所有的车辆损坏,并持刀将刘红某头部砍伤,后原告报警并到医院救治,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共计11264.08元,并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严重影响,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该事件由原告刘红某的退婚引起,被告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不是真实的,当时不想与刘红某分手,所以为了维护刘红某而做了对自己不利的陈述。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被告均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刘红某与亓某某系母女关系,刘红某与王某某原系男女朋友关系。原告刘红某与被告王某某因退婚问题产生纠纷,2012年10月13日15时许,王某某到李沧区兴华路47号刘红某所住的家门口将刘红某停放在楼外车辆轮胎及挡风玻璃损坏,并持刀将刘红某头部砍伤。经公安机关鉴定,刘红某之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原告花费鉴定费200元。当日下午,刘红某到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1、头外伤;2、头皮裂伤;3、颈部划伤”,2012年10月14日到该医院复查,医嘱为:“1、头CT;2、迟发性颅内血肿可能;3、明日换药复查,不适随诊”,两次门诊共花费医疗费1651.61元。以上事实,有两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复印件2页、公安机关移送的卷宗1本、原告提交的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门诊票据13张、鉴定费票据2张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被告对双方发生纠纷的事实及公安卷宗无异议,但认为公安卷宗中王某某的陈述不是事实,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不认可。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王某某打伤后因此流产,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167.31元。对此,刘红某向法庭提交了2012年10月16日青岛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1份、门诊票据18张予以证明。被告认为该费用与其无关,对以上证据及花费不认可。
原告亓某某称被告将其房屋损坏,要求被告赔偿房屋维修费,并提供如下证据:1、房产证复印件1份,证明该房屋为其所有;2、青岛市李沧区丽强电动工具店购买玻璃发票2张,证明其于2012年10月30日购买玻璃29块花费2302.60元、于2012年12月7日购买玻璃7块花费500.50元;3、青岛市李沧区振忠丝网经销处发票1张,证明其于2012年11月3日购买钢丝网花费820元。以上合计经济损失3623.1元,要求被告赔偿3622.6元。对以上证据及损失,被告认为不符合实际情况,不予认可。
另查明,原告对以上损失,未提交物价部门的物品损失价值评估、鉴定报告等予以证明。公安机关卷宗中有王某某供述笔录记载:“我记得前面打破她家几扇玻璃”,此外未有其他王某某损坏原告房屋的笔录和证据。以上事实,有公安机关卷宗1本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
原告刘红某主张车辆被王某某砸坏,花费车辆维修费3940元,并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10月14日青岛市李沧区恒源轮胎经营部出具的发票1张,证明更换4条轮胎花费1600元;2、山东卡戈拉司机动车玻璃维修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1张,证明更换汽车玻璃花费380元;3、2012年10月27日李沧区代明汽车维修部维修费发票1张,证明花费维修费1960元。对以上损失及证明,被告不予认可。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自认:“车的前挡风玻璃砸碎了,四个轮胎扎了,车前盖中间部位被砸了”。以上事实,有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王某某案卷宗1本在案为凭,被告对公安卷宗未提出异议,但认为王某某的供述系不真实的,当时不想与刘红某分手所以在公安机关做了对自己不利的供述,但对该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刘红某主张被王某某打伤后,医生建议休息1周,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682.56元,因原告无固定工作,计算标准按照青岛市职工年社会平均工资32763元计算;并提交了2012年10月13日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休假证明书一份予以证明。对以上损失,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工作不应当存在误工损失。
原告主张花费交通费500元,并提交了出租车票27张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认为出租车票不应报销。
此外,两原告主张该事件给其造成了精神损害,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对以上主张,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用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并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普通的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发生纠纷的原告刘红某、被告王某某原系男女朋友关系,且发展到谈婚论嫁的程度,表明双方原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尽管后来双方因发生误会导致原告退婚,该行为属婚姻法律关系的调整范围,双方应依法、合理进行协商,而不应当采取暴力威胁、损害对方健康权和身体权的手段来解决。本次事件中,事情缘起于原告刘红某的退婚,若在此过程中被告方存在相关损失,应通过法律手段维护己方权益,但被告王某某却采取了不冷静的非法行为,并最终导致原告刘红某身体受到伤害、两原告财产受到损失,对两原告因该事件而造成的损害后果,被告王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
关于原告刘红某主张的医疗费2818.92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到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的医疗费1651.61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到青岛市中心医院做流产手术花费的医疗费1167.31元,从相关病历及其他证据看,该费用无法证实与本次事件有因果关系,且未在同一医院进行诊治,该费用应由原告刘红某自行承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红某花费鉴定费200元,系为证明自身伤情的合理花费,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亓某某主张的财产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物价部门的定损报告证明其合理损失情况,且其主张的损失数额明显过高,本院不予支持。但从公安机关的卷宗看,被告王某某自认“我记得前面打破她家几扇玻璃”,对比原告提交的证据看,支持其7块玻璃500.50元的损失比较合理,对另外主张的29块玻璃2302.60元、购买钢丝网花费820元,证据不足,不能证明该系合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刘红某主张的车辆维修费3940元,尽管该损失原告亦未提交物价部门的定损评估报告,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王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的笔录看,原告提交的修车发票与王某某自认的损坏车辆行为能够一一相互印证,且数额相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刘红某主张的误工费682.56元,本院认为,考察原告当时的伤情,结合其提供的医院证明能够证明其误工时间为7天,其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数额有误,应当为628.33元(32763元÷365天×7天)。
关于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该主张明显过高,且提供的全部是出租车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按照普通交通工具计算交通费的标准,且原告未住院治疗,对原告主张的以上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原告刘红某分别于2012年10月13日、10月14日两次到医院门诊治疗,可参考住院期间交通费每天6元的标准,支持原告交通费12元(6元×2天)。
关于两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精神受到损害的证据,该主张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刘红某在本次事件中的合理损失应为医疗费1651.61元、鉴定费200元、车辆损失3940元、误工费628.33元、交通费12元,合计6431.94元;原告亓某某在本次事件中的合理损失为玻璃损失500.50元。对两原告的以上经济损失,被告王某某应依法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刘红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431.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亓某某经济损失500.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刘红某、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3元,被告负担69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继升
人民陪审员 花光春
人民陪审员 孙金祥

书记员: 王策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