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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赵林(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
李大超(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马继贤(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林,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中路大礼拜寺东侧。
负责人:刘志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大超,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继贤,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市新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继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理赔车辆等损失4066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上述损失4066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在冀J×××××车所投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理赔406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向原告刘某某理赔车辆等损失40669元。
上列应理赔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到期将款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04×××2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上述损失4066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在冀J×××××车所投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理赔406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向原告刘某某理赔车辆等损失40669元。
上列应理赔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到期将款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04×××2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闫广练

书记员:韩明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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