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保文,上海嘉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炳根,上海嘉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赫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詹叶,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丽,女。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上海赫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后,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院长批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正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保文、被告上海赫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6月18日期间劳动工资6,731.62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9,342.51元。事实与理由:2005年9月起,原告先后入职上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上海纳百川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并均被派遣到高田(上海)汽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田公司”),从事安全带生产操作工。2007年5月,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仍被派遣到高田公司任原岗位工作。2018年4月,高田公司被均胜百高汽车安全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胜公司”)收购,原告原工作地点变为均胜公司。原告不同意被派遣至均胜公司工作并要求被告重新派遣,但被告一直未重新安排,并未支付原告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6月18日期间工资,应予以补付。原告于2018年6月19日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陈述,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公积金转移联系函、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员工工牌、公积金查询单,旨在证明原告自2005年9月起先后入职上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上海纳百川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及被告,均被派遣至高田公司工作;
2、员工劳动合同(3份)、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结算单、权益记录单、养老保险缴费情况,旨在证明原、被告自2007年6月起存在连续劳动合同,原告被派遣至高田公司工作;
3、关于劳务外包公司员工问题的回复、公告、沟通函、通知,旨在证明因均胜公司收购高田公司,被告与高田公司的用工协议终止,被告与均胜公司建立新的用工协议,被告将员工重新派遣至均胜公司工作,因原告未出具承诺书,被告应重新为原告派遣工作;
4、原告原工作场所前后照片,旨在证明原告原工作场所已变更为均胜公司,在原告不同意被派遣至均胜公司的情况下,原告继续在高田公司工作不具备客观条件;
5、函告、快递回单,旨在证明原告要求被告重新派遣工作岗位,被告不予答复亦不予重新派遣,在等待重新派遣期间,原告也不存在旷工行为。
6、员工薪资微平台(刘某某),旨在证明原告离职前12月平均工资及被告恶意拖欠工资的行为;
7、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快递回单,旨在证明原告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
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用工单位重组并不影响被告与用工单位合作关系,被告亦不曾通知原告变更合同内容和服务岗位,故原告应当根据劳动合同要求服从被告安排在被告指定的岗位工作;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高田公司已经于2018年3月29日发出公函告知员工:员工劳动关系、工龄、工作地点、工资及待遇均不会因公司重组发生变化,原告不应以重组为由不履行劳动者义务或要求公司重新安排新岗位;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在收到原告要求重新派遣的函告后通知现场工作人员与原告沟通,要求其回原岗位工作,但原告未予回应;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在原告病假及旷工期间,被告在扣除其病假工资与社保公积金费用后实发工资计算为零,并不存在恶意拖欠工资的行为;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
被告上海赫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8年4月2日至2018年4月13日病假,之后未再上班。原告无故不提供劳动,被告驻场工作人员也催促其返岗工作,但原告未予执行。2018年4月至6月,原告工资在扣除旷工工资、社保公积金费用及税费后为负数,故被告未发放原告工资,但已经为原告垫付了社保公积金的费用。对于仲裁裁决的2018年4月工资差额2,412.5元予以认可,并已经支付,但不同意支付2018年5月至6月工资,亦不认可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陈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银行付款凭证,旨在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仲裁裁决结果,支付原告2018年4月工资2412.5元;
考勤汇总及工资计算明细,旨在证明原告2018年4月2日至14日申请病假,之后并未请病假,也未提供劳动;
病假单,旨在证明原告于2018年4月2日至14日期间申请病假;
《参与罢工被退回通知》,旨在证明原告并未参与罢工,其并未收到要求退回的通知;
《关于劳务外包公司员工问题的回复》,旨在证明原告工龄、工作地点及工资待遇并未因公司重组发生变化;
罢工现场照片,旨在证明罢工现场情况;
2018年4月至6月原告工资计算明细,旨在证明该期间原告的工资计算方式;
高田公司公众号查询页面(考勤制度公开信息),旨在证明2018年4月原告工资缺勤扣款说明;
高田公司告知被告发放2018年1月至5月工资的通知邮件,旨在证明工资明细由高田公司制作,被告根据高田公司指示发放工资;
原告与现场管理人员张森的短信,旨在证明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回原岗位工作。
原告对于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认可已收到被告支付的2018年4月工资2,412.5元;对于证据2考勤汇总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原告于2018年4月2日至4月4日,4月9日至13日之间存在病假,但不认可相关考勤为旷工,对工资计算明细的真实性不确认,对旷工时间、旷工费不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相关承诺系高田公司单方承诺,不能代表均胜公司;对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认可,认为原告不存在旷工;对证据8真实性认可,认可原告的工资明细系通过该页面查询,但原告从未在此页面中见过关于旷工应扣除三倍工资的规定;对证据9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邮件并非发送给原告,且系被告发放工资,被告应承担责任,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10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被告要求原告回原服务单位工作不具有客观性,高田公司无固定场所。
对于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持有异议的其他证据材料,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双方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5年9月至2006年8月期间,原告经上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派遣至高田公司工作。2006年9月至2007年4月期间,原告经上海纳百川人才服务有限公司派遣至高田公司工作。2007年6月起,原告与被告签订过数份劳动合同,被告均安排原告至高田公司工作。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被告将原告安排至高田公司担任安全带操作工,2018年4月起,原告每月工资调整为:基本工资2,450元、技能津贴100元、工龄津贴600元、调整奖金342元以及不定数额浮动奖金。原告最后工作至2018年3月30日。2018年4月2日至4月4日及2018年4月8日至4月13日,原告病假。
2017年至2018年期间,高田公司进行为期1年多的资产重组工作。
2018年3月29日,高田公司在厂区内张贴出《关于劳务外包公司员工问题的回复》,载明“各位劳务外包公司员工:鉴于公司重组,各劳务外包公司将与均胜百高汽车安全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签订劳务外包服务协议,继续向新公司提供劳务外包服务。各位劳务外包公司员工与所属劳务外包公司的劳动关系不因我司重组而发生变化,所有工龄连续、工作地点、工资及其他待遇均亦不因此发生变化。”3月底,高田公司与员工间发生较大的纠纷,部分员工拒绝工作。
2018年4月10日,高田公司资产重组完成,其绝大部分资产被均胜公司收购。
2018年4月12日,被告、上海瑜亮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及四川新动力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厂区内发布通知,载明“告相关员工:1、如果你于2018年4月13日17:00之前在均胜百告汽车安全系统(上海)有限公司(崧泽大道8000号)食堂向本公司提交个人承诺书,本公司承诺在未来一个月内(即2018年5月12日)将为你在均胜百高汽车安全系统(上海)有限公司(崧泽大道8000号)安排岗位(可能是新岗位);2、未按时提交个人承诺书的,将由本公司择时领回。”被告主张,该通知针对的是2018年3月底与被告发生纠纷的拒绝工作人员,因原告不属于该性质人员,故并非该通知针对的人员,事后被告向未提交承诺书的该范围内的人员另行发送了通知,载明“自2018年3月29日起至今,你未能按照我们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到我服务单位(地址:崧泽大道8000号)的工作岗位提供劳动。基于以上原因,现我公司作出将你撤离原服务单位的决定,请于收到通知后,自2018年4月17日起到我公司(地址:上海市天山路XXX号XXX楼XXX室)报到上班(8:30至17:00),在我们为你安排到新服务单位前,请每个工作日准时到上述地址报到并服从公司的安排,同时我们将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被告主张未向原告发送类似通知。
原告认可,3月底其未参与罢工,也未收到被告要求原告撤离原服务单位或者在家待岗的书面通知。原告主张,2018年4月14日至15日,被告驻场人员要求原告去均胜公司上班,但原告担心用工单位从日资企业(高田公司)变为内资企业(均胜公司),待遇亦会发生变化,故不愿意被派遣去均胜公司上班。
自2018年4月14日起,原告未再至高田公司、均胜公司或被告处出勤上班,也未履行请假手续。
2018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寄送函告,载明“上海赫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本人在2017年3月31日与贵公司签订《员工劳动合同》,并被贵公司劳务派遣至指定用工单位高田(上海)汽配制造有限公司岗位工作(地址:青浦区崧泽大道8000号)。鉴于用工单位高田(上海)汽配制造有限公司已被均胜百高汽车安全系统(上海)有限公司收购、重组,本人原工作厂区也已变更为均胜百高汽车安全系统(上海)有限公司、均胜汽车安全系统研发(上海)有限公司。2018年4月12日,贵公司也下发《通知》,要求本人在内派遣员工出具承诺书,并将在2018年5月12日前安排本人至均胜百高汽车安全系统(上海)有限公司岗位工作,本人对此亦明确表示不予接受。此后,本人已多次要求贵公司重新派遣工作。就此,本人郑重致函贵公司:再次要求贵公司尽快重新派遣本人能够接受的工作。”
2018年5月16日,原告发短信给被告驻均胜公司工作人员张森“我是刘某某,工号:TS-02221,15日发工资我卡里都没给我打钱,你发微信说上海最低工资2,420元交了金到手钱,我打电话叫你安排工作,你叫我等通知,等到我现在15日发工资一分钱都没有,为什么……我几次打电话催你给我安排工作,我也发了两份函告给公司,一份发到崧泽大道8000号,一份发到长宁区,你们都没有给我安排工作,只叫我到均胜,我说我不去,我愿意到长宁区报到拿最低工资,你只叫我等通知,现在15号到了,我卡里一分钱都没有,啥情况?”张森回复“一、我什么时候给你发过微信,我根本没你微信。二、你并没在均胜退给我司的名单中。所以请你到原服务单位问清楚……”。
2018年6月19日,原告通过邮件向被告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你单位方未及时足额向本人支付2018年4月份、5月份工资。鉴于你单位多次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及劳动合同,严重损害本人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现本人依照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相关规定通知你单位:1、即日起解除与你单位劳动合同关系;2、你单位立即支付2018年4月至劳动合同解除之日的工资及相应经济补偿金。”
被告认可未支付原告2018年4月至6月工资,理由为原告存在旷工行为,高田公司依据考勤制度规定以日工资标准的3倍扣除旷工人员工资,被告则依据高田公司的指示发放工资,因原告于2018年4月至6月期间存在病假及旷工情况,该期间工资经计算均为负数,被告已为原告垫付了社保公积金费用,故不予发放工资。被告提交的高田(上海)员工须知“二、考勤篇”载明“……迟到/早退和旷工:……旷工一天,当天不计发工资,并按照本人日工资标准的2倍处以罚金,从员工当月工资中扣除,当天不计入当月有效出勤。当月内有旷工记录的将影响本月全勤奖……”。
双方一致认可,原告离职前12月平均工资为4,021.37元。
2018年6月26日,原告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告:1、支付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6月18日工资6,731.62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9,342.51元。2018年8月10日,该委裁决:一、被申请人(被告)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原告)2018年4月工资2,412.5元;二、对申请人本案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起诉法院。
双方对于仲裁裁决的2018年4月工资数额无异议。被告已履行仲裁裁决,支付原告2018年4月工资2,412.5元。
审理中,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由被告安排原告至高田公司工作,原告应当服从被告及高田公司的管理。即便高田公司资产被均胜公司收购,原告也应当服从被告正常的工作安排。本案中,被告及高田公司均明确告知原告在原岗位履行劳动义务,且原告工龄连续、工作地点、工资及其他待遇均不变,未向原告发出“撤离原岗位”、“在家待岗”之类的指令,原告应当服从指令留在原岗位提供劳动。2018年4月14日之后,原告未为均胜公司、高田公司及被告提供劳动,亦未履行请假手续,其行为已构成旷工,被告据此主张不支付2018年5月及6月期间的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5月至6月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8年4月工资差额,双方服从仲裁裁决结果,被告亦已履行,本院不再处理。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因被告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而行使劳动合同的即时解除权,据此要求经济补偿金,被告不认可其解释理由。本案中,被告根据高田公司考勤制度规定以日工资标准3倍扣除原告旷工期间工资,计算方式虽有不妥之处,但不能以此认定被告存在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主观恶意。而2018年5月至6月期间,原告未正常提供劳动,被告据此不支付其工资,并无不当。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克扣劳动报酬的主观恶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正恺
书记员:汤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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