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红某
马登平
谭某某
从厚水(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
朱必得
原告刘红某。系“雅迪”电动车所有人,驾驶人。
委托代理人马登平,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谭某某。系肇事车辆鄂L32659号(临)越野客车驾驶人。
被告朱必得。系肇事车辆鄂L32659号(临)越野客车所有人。
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从厚水,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刘红某诉被告谭某某、朱必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商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登平,被告谭某某、朱必得的委托代理人从厚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谭某某、朱必得对原告刘红某提交的证据1、2、3、6、7、8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谭某某、朱必得对原告刘红某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刘红某主张其母亲的赡养费应提交生育子女的情况,请求法院核实处理。对原告刘红某提交的证据5医疗费票据中的两张书面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中一张中药费210元系手写证明,不是正规票据,且无药店公章,不能证明该中药费210元与原告刘红某的伤情具有关联性。对另一张康复费6000元的条据是个人手写的证明,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和关联性。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刘红某提交的证据4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口本、残疾人证,该证据经本院核实原告刘红某的母亲张伏秀系视力(盲)一级残疾人,生育子女三人,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原告刘红某主张其母亲张伏秀的扶养人生活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刘红某提交的证据5医疗费票据中的两张书面证明,均系手写证明,且无药店公章,不能证明该费用与原告刘红某的伤情具有关联性。对该费用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刘红某主张的财产损失,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物价认证中心的评估报告结论,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刘红某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诉求,本院作出的(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11号、1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查明并认定了该事实,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继续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咸公交字(2014)第3-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鄂L×××××号(临)越野客车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原告刘红某同意自行与平安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进行理赔。属原告刘红某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在其交通事故损失中扣减10000元后,其他损失由事故当事人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因此,被告谭某某应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即80%的责任,原告刘红某应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即20%的责任。由于被告朱必得、谭某某系夫妻关系,鄂L×××××号(临)越野客车系家庭自用车辆,故被告朱必得、谭某某应对原告刘红某的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原告刘红某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71212.50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原告刘红某的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6250元(根据原告刘红某的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125天为50元/天×125天=6250元)。
三、营养费1875元(根据医疗机构的具体意见结合原告刘红某的住院天数,按每天15元计算)。
四、后期治疗费5000元(根据法医鉴定意见确定原告刘红某的后期治疗费为5000元,原则上应以后期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再由原告主张,其主张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系原告自由处分其实体权利,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的后期治疗费如若超出5000元,原告刘红某也不得再向被告朱必得、谭某某主张权利)。
五、护理费9838.69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时间为住院天数,参照湖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为28729元/年÷365天×125天×1人=9838.69元)。
六、误工费19047元(根据原告刘红某自行主张的误工费天数242天,参照湖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为28729元/年÷365天×242天=19047元)。
七、伤残赔偿金109348.80元(根据原告刘红某提交的证据,参照湖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计算,即24852元/年×20年×22%=109348.80元)。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结合本地生活水平确定)。
九、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刘红某住院治疗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定)。
十、法医鉴定费4500元(根据法医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确定)。
十一、被扶养人生活费31081元(原告刘红某的儿子张芸才,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年满8周数,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0年,按湖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即16681元/年×10年×22%÷2人=18349元;原告刘红某的母亲张伏秀,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数,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20年,按湖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即8681元/年×20年×22%÷3人=12732元)。
对原告刘红某主张的财产损失,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物价认证中心的评估报告结论,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刘红某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失合计266752.99元,扣减鄂L×××××号(临)越野客车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余款256752.99元由被告朱必得、谭某某共同承担80%的责任即205402.40元(256752.99元×80%),由原告刘红某自行承担20%的责任即51350.59元(256752.99元×2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及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红某的交通事故损失266752.99元,减去鄂L32659号(临)越野客车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余款256752.99元由被告朱必得、谭某某共同赔偿205402.40元,由原告刘红某自行承担51350.59元。
二、被告朱必得、谭某某应共同赔偿原告刘红某205402.40元,减去已赔偿的70000元,被告朱必得、谭某某还应共同赔偿原告刘红某135402.40元。
三、驳回原告刘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50元,由被告朱必得、谭某某共同负担2120元,由原告刘红某负担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50;汇款用途:×××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咸公交字(2014)第3-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鄂L×××××号(临)越野客车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原告刘红某同意自行与平安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进行理赔。属原告刘红某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在其交通事故损失中扣减10000元后,其他损失由事故当事人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因此,被告谭某某应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即80%的责任,原告刘红某应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即20%的责任。由于被告朱必得、谭某某系夫妻关系,鄂L×××××号(临)越野客车系家庭自用车辆,故被告朱必得、谭某某应对原告刘红某的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原告刘红某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71212.50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原告刘红某的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6250元(根据原告刘红某的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125天为50元/天×125天=6250元)。
三、营养费1875元(根据医疗机构的具体意见结合原告刘红某的住院天数,按每天15元计算)。
四、后期治疗费5000元(根据法医鉴定意见确定原告刘红某的后期治疗费为5000元,原则上应以后期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再由原告主张,其主张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系原告自由处分其实体权利,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的后期治疗费如若超出5000元,原告刘红某也不得再向被告朱必得、谭某某主张权利)。
五、护理费9838.69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时间为住院天数,参照湖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为28729元/年÷365天×125天×1人=9838.69元)。
六、误工费19047元(根据原告刘红某自行主张的误工费天数242天,参照湖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为28729元/年÷365天×242天=19047元)。
七、伤残赔偿金109348.80元(根据原告刘红某提交的证据,参照湖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计算,即24852元/年×20年×22%=109348.80元)。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结合本地生活水平确定)。
九、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刘红某住院治疗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定)。
十、法医鉴定费4500元(根据法医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确定)。
十一、被扶养人生活费31081元(原告刘红某的儿子张芸才,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年满8周数,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0年,按湖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即16681元/年×10年×22%÷2人=18349元;原告刘红某的母亲张伏秀,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数,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20年,按湖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即8681元/年×20年×22%÷3人=12732元)。
对原告刘红某主张的财产损失,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物价认证中心的评估报告结论,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刘红某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失合计266752.99元,扣减鄂L×××××号(临)越野客车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余款256752.99元由被告朱必得、谭某某共同承担80%的责任即205402.40元(256752.99元×80%),由原告刘红某自行承担20%的责任即51350.59元(256752.99元×2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及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红某的交通事故损失266752.99元,减去鄂L32659号(临)越野客车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余款256752.99元由被告朱必得、谭某某共同赔偿205402.40元,由原告刘红某自行承担51350.59元。
二、被告朱必得、谭某某应共同赔偿原告刘红某205402.40元,减去已赔偿的70000元,被告朱必得、谭某某还应共同赔偿原告刘红某135402.40元。
三、驳回原告刘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50元,由被告朱必得、谭某某共同负担2120元,由原告刘红某负担530元。
审判长:商祥
书记员:钱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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