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襄阳市,被告:卢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襄阳市,被告:刘有顺,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国,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致远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日,被告杨某某因经营资金困难,由被告刘有顺担保向本人借款50万元现金,口头约定月息为2分,使用期限为1个月;被告杨某某书写借条载明“借到刘某某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的内容,然后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刘有顺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某某未及时还款,本人向被告杨某某及担保人刘有顺多次催讨欠款无果。被告刘有顺辩称,2015年4月1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期1个月并由被告刘有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属实,但是双方并未约定任何利息;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6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且该六个月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故本案中原告应当于2015年10月31日前要求被告刘有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6年11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间,被告刘有顺不应当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1、2015年4月1日,原告刘某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杨某某转款50万元的转账凭条。该转账凭条的下方载明“借到刘某某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借款人:杨某某,2015年4月1日;担保人:刘有顺”。以证明原告刘某某已经向被告杨某某履行了借款50万元的义务,且被告刘有顺同意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有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2016年6月2日及2017年8月17日录音材料共两份,以证明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刘有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有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两份录音均形成于保证期间届满之后,且内容上只能证明原告刘某某单方表示向被告刘有顺要过钱,但是不能证明其主张是在保证期间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是,从录音的内容来看,被告刘有顺从未表明其认可原告在保证期间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3、被告杨某某与被告卢某的婚姻关系证明,以证明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卢某与被告杨某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50万元借款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杨某某与被告卢某共同偿还。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向中国建设银行襄阳分行调取了一组证据: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案外人王洪燕(身份证号为)名下账号为62×××18的银行卡流水明细。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于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刘有顺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刘有顺指令案外人王洪燕向原告转账10万元的事实。被告刘有顺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王洪燕向原告转账10万元的事实,但是不能证明该10万元是受被告刘有顺的指令,且王洪燕是被告杨某某公司的会计,可以证明该10万元款项是被告杨某某向原告支付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案外人王洪燕于2015年7月18日现金存入10万元,又于2015年8月21日向原告刘某某的账户转款10万元。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4月1日,原告刘某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杨某某转账50万元,同日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刘某某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借款人:杨某某,2015年4月1日;担保人:刘有顺”。借条中并未对借款期限作出约定,但是庭审中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有顺均表示已于当日口头约定同意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5年8月21日,案外人王洪燕向原告刘某某账户转款10万元,原告自认该笔10万元款项是用于偿还讼争的50万元借款。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卢某、刘有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被告刘有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卢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于2018年1月30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有顺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有出具的借条及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刘某某如约出借了约定的50万元款项,被告杨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偿还本金。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按照本金50万元及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29条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的借条上没有以书面形式明确约定借款利息,而原告主张口头约定了月利率2%,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借款期限届满后要求被告杨某某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要求被告卢某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而出具的借条未取得被告卢某的共同签字或事后追认,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被告杨某某和卢某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所负债务,故涉案债务应认定为杨某某个人债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按照本金40万元为基数,年利率6%计算至偿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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